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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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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贯彻《城市生活 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发布单位】江苏省南京市

  【发布文号】宁政发〔2003〕204号

  【发布日期】2003-10-18

  【生效日期】2003-10-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南京市政府关于贯彻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宁政发〔2003〕20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381号令,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以及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第24号令,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我市救助管理工作实施意见如下。

  一、民政部门负责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并对救助管理站进行指导、监督。南京市救助管理站是具体实施救助管理工作的责任部门。为就地、就近、就便实施救助,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雨花台、栖霞区8个区各设立一个救助管理咨询点,具体负责本区的救助咨询和管理工作。

  二、根据民政部、财政部、中央编委财社〔2003〕83号通知精神,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需要设立由民政部门主管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应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在省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下设立。需要新建的救助管理站,由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要做好救助管理站设立(变更)、人员编制核定和登记管理工作。

  三、根据《救助管理办法》规定,救助工作中需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市容等部门协调配合的工作主要是:

  1、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告知其向南京市救助管理站求助。对其中符合救助条件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在履行告知程序后,还应当引导、护送到南京市救助管理站求助。

  2、救助管理站对送去的人员认为不属于救助对象或者其他原因不予接收的,应说明不予接收的理由,并在交接单上签字。

  3、救助管理站如发现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对不遵守法律法规,扰乱公共秩序的受助人员,救助管理站需要公安部门协助的,公安部门应及时给予处理。

  四、对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的收治和救助工作

  1、发现危重路倒病人,由护送单位根据就近就便的原则,送二级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治疗。

  传染病人(含艾滋病患者)送南京市第二医院就医;结核病人送南京市胸科医院就医;麻风病人送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皮肤病性病防治所就医。

  对精神病人,由护送单位送南京市脑科医院鉴定、治疗。如发现同时有传染病、严重外伤等躯体疾病者先送其他相关医院治疗。

  经诊治确定须转院的患者,按医务原则处理,属于救助对象的,由救助管理站具体办理有关手续。

  2、送治病人时,收治医院和护送单位应相互配合,共同办理就诊手续。属于救助对象的,通知南京市救助管理站登记备案,必要时报公安部门配合查询。病人治疗期间由医院和救助管理站负责。

  3、病人治疗过程中,遇到需要手术、特殊检查等需签字的,属于救助对象的由救助管理站负责签字。

  4、病人病情稳定好转后,收治医院负责出具疾病诊断书或说明,属于救助对象的,凭医院诊断书或说明由救助管理站接回实施下一步救助。

  5、对属于救助范围的病人,医疗服务收费应严格按照省、市物价、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做到项目规范,收费合理,医疗收费尽可能给予一定的减免优惠。

  6、南京市救助管理站和定点医院签订“医疗服务协议”,采用先记账、后结算的方法,每季度凭相关凭证一次结清,定点医院出具结算清单。

  五、求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管理站不予提供救助并告知其理由,已经提供救助的应当立即终止救助:

  1、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细则》(注:指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应予救助情形的;

  2、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的除外);

  3、求助人身上有明显伤痕,但本人拒绝说明情况的;

  4、求助人提供的情况明显矛盾并有欺诈行为的;

  5、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

  6、受助人员不事先告知救助管理站而擅自离站的;

  7、受助人员救助期满,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

  六、财政保障经费的几个问题

  1、财政部门按照同级同类事业单位定员定额标准核定救助管理站机构经费,并根据救助管理站工作实际情况,结合站内常年救助人数,核定专项救助经费,为救助对象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突发病人的医疗救治以及帮助返家所需经费。

  2、对救助对象中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由民政福利部门给予安置,财政部门按规定安排经费。

  3、救助管理站应按国家有关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禁将机构经费与专项救助经费相互混用。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定期对救助管理站专项经费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进行检查。

  七、交通部门应当为救助管理站为受助人员返回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提供方便和支持,具体方法由交通运输单位和救助管理站签订协议后执行。

  八、江宁、浦口、六合、高淳、溧水五区县救助管理站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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