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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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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市献血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020

  【发布文号】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发布日期】1999-05-17

  【生效日期】1999-05-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无锡市献血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

              无锡市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称适龄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实行目标管理,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年度献血计划和有关管理制度、技术规范,承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血源调控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年度献血计划,负责拟定市(县)、区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制定献血工作考核目标并组织落实,监督和管理所属采供血机构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

  市、市(县)献血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承担管辖范围内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法》,普及献血及相关方面的科学知识。

  各级红十字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工作。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将献血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课程。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八条 本市年度献血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各部门、直属单位。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含居住1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十条 鼓励适龄公民每5年献血一次。

  有工作单位的适龄职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无工作单位的公民,一般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献血;公民个人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流动采血车或献血办登记献血,其献血量可计入单位或地区的年度献血计划。

  无偿献血者,单位可适当给予补贴,献血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十一条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大专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现役军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组织献血。 

 第十二条 献血办对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公民无偿献血证》;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完成献血任务证》。

 第十三条 《公民无偿献血证》、《完成献血任务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

 第十四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第十五条 血站必须获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颁发的《血站执业许可证》,并严格按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采、供血等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血站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七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禁止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八条 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他人献血或冒名顶替献血;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禁止非法采集血液。

             第三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用血实行公民自身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无偿献血者享有免费用血的权利。符合献血和条件而未履行无偿献血的公民(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免交对象除外)临床医疗用血时,交纳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根据医疗用血需要,制订用血计划,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安排医疗用血。

 第二十三条 各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由辖区内血站提供的血液,并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供血前,应当核对公民持有的有关证件,执行用血审批制度。

  医疗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输血。各级医疗机构临床成份输血比例应达到卫生部规定的要求,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杜绝“人情血”。

 第二十四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医疗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用血后单位或者公民应当分别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无偿献血公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无偿献血证》可享受3倍献血量的免费用血;累计献血量达1600毫升的,终身免费用血;其需要医疗用血时,凭上述“两证”由医疗机构办理用血审批手续后直接供血。家庭成员需要临床用血的,可按献血者实际献血量等量免费供血。

 第二十六条 享受免费用血的对象,需要临床用血时,可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四项费用(以下简称用血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其职工需要用血时,由单位向献血办交纳未完成计划数2倍的用血互助金;符合献血条件而未履行无偿献血义务的公民,需要临床用血时,应交纳其医疗用血费用两倍的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八条 下列对象医疗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公民无偿献血证》、《完成献血任务证》等有关证明,免交用血互助金:

  (一)完成献血年度计划单位的职工;

  (二)本人或家庭成员履行过无偿献血义务的;

  (三)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见义勇为受伤致残人员、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或人民生命财产致伤致残人员;

  (五)社会救济、无职业的优抚对象。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献血办应当向单位或者公民退还用血互助金:

  (一)单位完成当年度献血计划的;

  (二)公民或者其家庭成员1年内在本市无偿献血的。

  未履行无偿献血义务或超过1年不补办手续的,用血互助金不再退还,转存市、市(县)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无偿献血者免费用血的还血费用,发展无偿献血事业。

  用血互助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奖惩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2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无偿献血组织、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对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教育。

 第三十二条 雇佣他人献血或冒名顶替献血无经营行为的,名额不计入单位完成计划数,并由市、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该单位或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伪造、涂改、买卖、转借《完成献血任务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的,由市、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五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检查或者将检查结果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供血前未核对公民持有的用血证明或违反用血审批办法及有关制度,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和成份血;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公民的配偶、子女、父母。

 第四十条 外省市来锡就医的公民医疗用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本市义务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需医疗临床用血的,可按献血量等量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但需交用血费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3日颁布的《无锡市公民义务献血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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