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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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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2102

  【发布文号】川办发[1994]29号

  【发布日期】1994-04-13

  【生效日期】1994-04-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省政府办公厅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三日发布

川办发<1994>29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名牌战略的意见,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争创名牌产品活动,加强对名牌产品的管理,促进我省产品上质量、上水平、上档次、上台阶,培育和发展我省的支柱产品和拳头产品,高速度发展四川经济,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名牌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实物质量水平达到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国际或国内先进水平,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二)产品属全省重点、拳头产品,产量大,已成为我省优势产品;

  (三)产品出口创汇率高,技术性能先进,为高附加值产品;

  (四)产品畅销,效益好,市场占有率高,在省内外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满意的产品;

  (五)产品生产企业建立有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近二年内该产品未发生过任何重大质量事故和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

 第三条 争创四川名牌产品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由“四川名牌战略领导小组”负责四川名牌产品的争创和实施评审、管理等工作。

  (二)由省经委制定四川省产品质量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及创名牌产品三年滚动规划和当年实施计划,各地区经委(计经委、经贸委)和省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省经委负责。

  (三)凡已列入省产品质量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及创名牌产品规划的企业,应对自己的产品进行质量水平分析,依据名牌产品的条件,找出差距,制订措施,组织攻关,定期向地区和省级主管部门报告实施情况,并抄报省经委,努力实现争创目标。

  (四)各地区和省级主管部门要做好争创名牌产品企业的帮助、检查、指导和对照条件审核企业的申报材料及推荐等工作。

  (五)省经委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四川名牌产品申报企业进行质量水平、质量管理、市场占有率、用户意见、经济效益等方面的评审工作,提出初步意见报省名牌产品领导小组审批。

 第四条 对批准确定的四川名牌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和有功人员给予以下奖励

  (一)凡经批准确定的四川名牌产品,由省实施名牌战略领导小组授予“四川名牌产品”称号,并颁发证书和奖牌。

  (二)获得四川名牌称号的产品,在产品、包装、装潢及产品销售宣传中使用四川名牌标志。

  (三)凡获得“四川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当年可按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91>24号文件精神,对有功人员给与奖励。

  (四)凡经评选批准的四川名牌产品均按优等品对待。

  (五)有关部门在技术引进、技术开发立项,以及能源、贷款、运输等方面对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实行优先保证,并在政策上给予倾斜;工商管理、技术监督、商检、卫生和公、检、法等部门制定相应措施,保护名牌产品企业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假冒名牌产品的违法行为;要求各地区在招商引资、出口贸易等方面以名牌产品为龙头,积极予以扶持。

 第五条 对争创四川名牌产品工作的管理

  (一)省经委要建立名牌产品档案,对列入当年争创名牌计划和已评为名牌的产品要纳入目标责任制,实行动态管理和跟踪服务。

  (二)凡列入当年创名牌计划产品的生产企业要向地区、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经委报告实施情况。各地区、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经委在创名牌活动中实行目标责任制,经常了解规划产品赶超目标的落实情况,帮助企业完成赶超目标。

  (三)凡已评为四川名牌的产品,要按季填报名牌产品考核报表,向地区、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经委报告名牌产品的质量情况及该产品的产值、产值率、销售额、销售率、税利和质量现状等情况。各地区、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经委督促企业不断提高名牌产品的质量和经济效益,帮助名牌产品拓展市场、扩大市场覆盖面。凡考核中,发现重大质量事故、抽查不合格、用户反映意见较大、消费者投诉较多的产品,要亮黄牌警告,由地区、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经委提出监改目标,限期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要取消名牌称号,吊销证书和奖牌,并登报公布。

  (四)为维护四川名牌产品的声誉和名牌产品评选的严肃性,防止过多、过滥的评比,各地区、各部门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名牌产品评选活动。

  (五)为了广泛地听取广大消费者对名牌产品的意见,将不定期地采取不同形式对名牌产品实行跟踪评议。

  (六)为增大四川名牌产品的宣传力度,向用户和消费者宣传推荐四川名牌产品,进一步提高产品知名度,采取企业自愿的原则,由企业自主决定宣传广告方式,也可以由省经委组织名牌产品宣传活动,扩大四川名牌产品的影响。

 第六条 附则

  (一)本办法由省经委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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