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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发布日期】1995-05-05
【生效日期】1995-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已于1995年4月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肖秧
一九九五年五月五日
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外生育费管理,有效控制人口过快增长,根据《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以下统称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实施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工作的领导,并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二章 征收使用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对象为农村村民、城市居民或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协助征收;征收对象为城镇个体工商业者或流动人口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用工单位协助征收。
第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免。
第七条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后,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出具由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定额收费票据。
第八条 计划外生育费原则上应一次性交清。当事人确有困难的,可向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分期交纳。
第九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取征收总额的10%作为后备金用于本县(市、区)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调剂,4%用于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1%上交市(地、州)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用于市(地、州)的计划生育工作,20%至25%用于调剂补助计划生育工作稿得好而经费不足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60%至65%按用款计划返回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十条 计划外生育费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挤占、私分,并免征税费。具体使用于:
(一)贫困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补充;
(二)基层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经费的补充;
(三)生活特别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受术后常规休养期间生活费的补助;
(四)生活特别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节育并发症患者,在接受手术和治疗时往返路费的补助;
(五)经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聘用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机构临时工作人员工资的补充;
(六)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干部培训费用的补充;
(七)计划生育手术费的补充;
(八)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使用计划外生育费,应每个季度分月分项向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上报用款计划和当月会计报表。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将用款计划报县(市、区)财政部门,县(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在5日内将所需款项拨入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计划外生育费支出帐户,再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将款项拨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计划外生育费支出帐户。
第十二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核拨一定金额的备用金给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为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费用。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组织征收后,全额上交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交款单位分别设帐管理。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上交、下拨、使用、核算等必须手续完备、凭证齐全、帐目清楚、核算准确。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定期向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情况。
第十五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是管理计划外生育费的主管会计单位,设专职会计,专(兼)职出纳。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是管理计划外生育费的基层会计单位,设专(兼)职会计和出纳;实行报帐制的可只设专(兼)职出纳。
第十六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征收对象建立分户帐,现金在7日内全部存入计划外生育费收入帐户,每月按时将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转至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计划外生育费收入帐户,同时报送计划外生育费收交汇总表,再全额进入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
第十七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提取的计划外生育费应加强支出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使用计划外生育费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单项开支2000元以上的须经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
计划外生育费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开支,超支不补,节余留用。
第十八条 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征收、管理和使用计划外生育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各级审计机关应定期对征收、管理和使用计划外生育费的情况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每一季度向群众张榜公布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和支出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在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施行细则》和《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处理:
(一)擅自扩大计划外生育费的使用范围的;
(二)使用未经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定额收费票据的;
(三)转移、隐匿、截留、坐支计划外生育费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可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随意增加或减少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数额的;
(二)以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为名变相出卖生育指标的;
(三)伪造、出卖、转让计划外生育费定额收费票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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