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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川办发[2005]17号
【发布日期】2005-05-10
【生效日期】2005-05-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四川省
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川办发[2005]17号 二○○五年五月十日)
《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四川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四川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政府和部门要根据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等相关办法规定切实转变职能,调整思路,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不断深化投资体制改革。
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推动我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改革,落实企业投资自主决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9号令),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结合我省实际,划分省内各级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制订和颁布《四川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四川目录》)。
省内各级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国家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第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是指四川省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各级发展改革委和各级经委(经贸委)。其中:基本建设项目由发展改革委核准;技术改造项目由经委(经贸委)核准。
第四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依法进行核准并对核准的项目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四川省境内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1式5份(需转报的项目申请报告应1式6份)并附电子文档1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拟征占用地、现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说明;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和职业卫生状况分析的项目,应增加安全生产条件和职业安全卫生状况分析的内容;
(八)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还应增加有关招投标的内容。
第八条 项目申请报告按国家示范文本编制、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主要行业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的,项目申报单位应按示范文本编制、上报项目申请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未发布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的行业,参照示范文本格式编制、上报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需出具城市规划意见的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各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城市规划选址意见、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应当由具有相应权限的城市规划、国土资源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并按规定要求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区别不同情况,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一)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在我省境内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向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三)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应区别项目性质按前款所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
(四)省属企业和省重要骨干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市(州)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由项目所在市(州)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五)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核准的项目,应按前款所规定的程序报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政府。
第十二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需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转报文件的,基本建设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报送,技术改造项目省经委应与省发展改革委联合报送。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形式审查:
(一)是否属于本核准机关核准(初审)的范围;
(二)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三)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四)申报材料编制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
(五)是否属于依法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人。
项目申报材料经形式审查不符合上述要求和条件,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报材料经形式审查符合上述要求和条件,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如有必要,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进行核准审查时,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特别重大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项目申报单位或向上级核准机关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初审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原因。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核准机关。经省政府核准同意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核准文件。
第十九条 必须招标的企业投资项目,应一并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招标事项;尚不具备招标条件的项目,应在具备招标条件时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招标事项。
第二十条 各级项目核准机关应逐步建立健全项目核准信息公布制度,通过建立项目核准信息系统等方式定期发布已受理的核准申请、作出的核准决定等核准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项目申报单位应按规定填报项目核准信息;各级项目核准机关要按相关规定报送项目核准信息,同时会同各级统计部门加强对项目核准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做好社会投资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核准机关作出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二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核:
(一)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条件;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国家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融资、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施工许可等手续,相关手续不完善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有关部门应将办理意见向社会公布,逐步建立、健全项目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两年,自项目核准文件签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
项目经核准同意、未开工建设前,因《目录》或《四川目录》调整,项目核准权限变更为上级核准机关核准或项目核准要求发生变化,应重新申报核准。
第二十五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项目申报单位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
项目总投资、建设规模调整后仍属原项目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的,原项目核准机关根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项目总投资、建设规模调整后不属于原项目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的,应按本办法规定报相应核准机关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工艺技术方案、建设地点发生变化,项目申请单位应根据项目内容调整情况报相应核准机关重新办理核准手续或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和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四川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属应予核准管理的项目,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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