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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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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4-12-06

  【生效日期】2005-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已由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 2004年 8月26日通过,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 2004年 11月 30日批准,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6日

第一条 为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民族团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以清真名义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和区(市)县工商、卫生、食品、畜牧、质监、物价、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除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主要经营管理者中至少有一名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企业的采购、制作、仓库管理、屠宰等主要岗位的从业人员当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二)用于生产、加工清真食品的原辅料或制成品以及牛、羊等畜禽的屠宰,应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三)用于生产、加工、计量、包装、贮存、运输、销售清真食品的用具、器皿、设备等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四)在非专营清真食品的区域内,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应当与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的摊位、柜台保持适当距离或者设置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五)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标签、产品说明书和广告宣传等制作的图案、字样、内容应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六条 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向市或者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清真食品登记。

第七条 申请清真食品登记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清真食品登记申请;

(二)工商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并查验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

(四)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工作岗位及所占比例情况;

(五)清真食品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除提供前款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产品包装、标签、说明书或其式样。

第八条 市或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经营者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给清真食品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经营者依法取得清真食品登记证后,方可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未依法取得清真食品登记证的经营者,不得以清真名义从事生产经营;不得使用有清真字样、都阿或清真寺图案等具有清真食品含义的产品包装、标签、店堂装饰等。

第十条 清真食品登记证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出租。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生产、经营场地醒目位置,悬挂或放置清真食品登记证。

第十二条 经营者改变名称、生产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在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应当到原清真食品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市或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变更申请后,应当场办理变更登记,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营者被依法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清真食品登记发证机关注销清真食品登记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市或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吊销清真食品登记证;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企业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清真食品登记证。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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