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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06-21
【生效日期】1993-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1993年6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经济发展,充分发挥个体经济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及其他行业的,为个体工商户。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经营能力,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场地的城镇居民、农村村民及国家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长期共同发展的方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积极引导和支持个体经济发展。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更应大力发展个体经济。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公民持书面申请和身份证明,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法律、法规规定生产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需经特别批准的,申请时还应提供相应批准文件。
民族自治地方和贫困县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特殊行业除外),可先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后办理登记注册。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负有审批个体工商户开业特定条件、特定审批事项责任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办理,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因特殊情况,可以延长登记期限,并通知申请人,延长期不应超过十五天。
对申请从事生产型、科技型等重点发展行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简化手续,优先办理。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按国家规定取得和使用、保存发票,并建立帐簿。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或以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批零兼营等多种经营方式;可以承包、租赁、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可以与其他经济性的经济实体联合经营,并依照协议、章程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登记注册时,各方经济性质不变。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一业为主,综合经营。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明文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得生产经营的行业和商品外,其他均可以生产经营。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生产经营需要起字号,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四)参加技术职称评定;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雇请帮手、招收学徒,辞退帮手、学徒;
(六)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七)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国家定价部分除外);
(八)依法订立、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九)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十)凭营业执照刊刻营业用章、合同用章;
(十一)依法申请并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十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广告宣传;
(十三)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
(十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有权要求人民政府保护其合法权益,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罚款项目外,有权拒付其他项目的收费、罚款、摊派以及超过标准的收费。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建设需要征用时,建设单位应按规定负责妥善安置和承担拆迁补偿,造成损失的按规定付给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依法纳税;
(三)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四)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五)履行合同,偿还债务;
(六)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七)按时缴纳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雇请帮手、带学徒,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
个体工商户雇请帮手、学徒从事有碍人身健康、安全等行业的,必须为其帮手、学徒提供劳动保护并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走私贩私,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二)以劣充优,以假充真,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三)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或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四)生产或销售冒牌、劣质商品;
(五)印制、播放、出售或出租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六)利用色情手段招徕顾客;
(七)招用童工、在校学生,虐待侮辱帮手、学徒,引诱或胁迫帮手学徒从事非法活动;
(八)出租、转让、转借、出卖、涂改、伪造和复印营业执照及其他有关证照;
(九)以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施综合行政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同有关行政机关的协调,协助解决个体工商户贷款、经营场地、产品鉴定、产品出口、技术培训、技术职称评定以及出国从事商务活动等事项
第十九条 公安、税务、技术监督、劳动、卫生、文化、物价等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停业、歇业、验照、换照以及统计、建档等工作由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具体办法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出具证明使个体工商户以全民或集体名义登记注册。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由原经营地到新经营地生产经营的,由原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外出经营介绍信,新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及时换发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持换发的营业执照到新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吊销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吊销。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查处和取缔无照经营(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除外)。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督促其办理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对不听劝告拒绝接受管理的,依法予以取缔。各有关行政机关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完善和公开办中制度,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条件、标准,秉公办事,不得刁难,不得以权谋私;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擅自制发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文件或规定。
任何机关、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推销或搭售商品。
第五章 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二十七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个体工商户组成的群众团体,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独立工作,民主办会,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 按县以上行政区划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县以下建立个体劳动者协会分会。个体工商户按个体劳动者协会章程,参加个体劳动者协会组织的活动,按时缴纳会费。
第二十九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经费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从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中拨给。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经费管理,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发的文件或规定,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属于地方人民政府所属有关机关制发的文件或规定,由同级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一)项、(三)至(八)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二)项规定,有偷税、抗税行为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劳动行政机关依法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凶以下罚款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一)至(六)项、(八)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九)项规定,以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名义领取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其按实际经济性质重新登记注册,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取缔无照经营时,可以收购、收缴无照经营者的物资、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和生产经营工具,并处五十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拒绝、阻挠国家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收缴的罚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办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拒绝颁发有关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不作答复的,可在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个人合伙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注册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四川省人大常委会解释,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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