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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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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渣土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2105

  【发布文号】成府发[1995]163号

  【发布日期】1995-10-15

  【生效日期】1995-10-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成都市建筑渣土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0月15日成府发[1995]16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渣土管理,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我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处置建筑渣土,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渣土管理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成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我市建筑渣土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建筑渣土管理机构负责建筑渣土处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渣土处置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公安、建工、交通、市政、房管、国土、公用、电信、园林、环保等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产生建筑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承担建筑渣土污染治理和处置的责任;不具备处置能力的,可委托建筑渣土管理机构有偿处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建筑渣土管理工作的领导,对立建筑渣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七条 产生建筑渣土(如建筑施工、拆迁、铺设、修缮、装修等)的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拆迁许可证》等有关证照和资料到市建筑渣土管理机构申报工程规模、产生建筑渣土的数量、种类和建筑渣土处置计划,办理《建筑渣土处置许可证》。

  建设单位须交纳建筑渣土污染治理费,施工单位须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和交纳市容环境卫生保证金。

 第八条 凡需要建筑渣土回填的,应到市建筑渣土管理机构中报所需渣土的数量、种类、回填地点、时间,由市建筑渣土管理机构统一安排调剂。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张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对施工现场出入口的环境卫主落实专人清扫保洁。所产生的建筑渣土应及时收集、清运。不准将建筑渣土倾倒在生活垃圾桶(台、池)内和绿化带、河道、街巷(空地)等处。

  确需将建筑渣土暂存于施工现场的,应在场内集中堆放;从事道路施工或管线施工的,应对施工区域和非施工区域实行必要的分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周围环境卫生。车辆出入施工现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车轮沾带泥土污染道路。

 第十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负责督促施工单位在三十日内(占道施工的应在五日内),将建筑渣土处置干净,报经市建筑渣土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退还其市容环境卫生保证金。

 第十一条 个人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渣土,经区、街道办事处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将建筑渣土堆放到指定的临时堆放点,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不准将建筑渣土倾倒在生活垃圾桶(台、池)内和绿化带,河道,街巷(空地)等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渣土。确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必须按批准的临时占道范围、时间,对建筑渣土实行封闭式堆放。

 第十三条 运输建筑渣土的车辆(包括施工单位自备车辆)。必须到市建筑渣土管理机构登记注册,按一车一证申办《建筑渣土准运证》。《建筑渣土准运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四条 运输建筑渣土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承运未经市建筑渣土管理机构核准处置的建筑渣土;

  (二)应装载适量、密闭运输,保持车容整洁,严禁撒漏污染道路,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三)随车携带《建筑渣土准运证》,接受监督检查;

  (四)建筑渣土必须运入指定的受纳场倾倒,进场后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按要求倾卸渣土,并取得回执以备查验;

  (五)禁止在城区内擅自倾倒建筑渣土。

 第十五条 建筑渣土管理的具体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审核下达。所收经费用于建筑渣土管理工作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

             第三章 受纳场管理

 第十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需要,有计划地设置和建设建筑渣土受纳场。

  单位具备条件的,经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设置和建设建筑渣土受纳场,并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行业的统一管理、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受纳场受纳建筑渣土。

 第十七条 建筑渣土需运入受纳场处置的,受纳场应予受纳。自行安排受纳场的,应向市建筑渣土管理机构提交受纳场的土地使用证书或租用协议,以及受纳场权属部门同意受纳的证明。

 第十八条 建筑渣土受纳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纳场四周设置不低于2米的实体围栏;应配备防尘、灭蝇、防污水外溢等设施,严禁污染周围环境卫生;

  (二)不得受纳未经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渣土;

  (三)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废弃物;

  (四)应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内设施完好、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受纳场拾拣废旧物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未经市建筑渣土管理机构核准,擅自处置建筑渣土的,除责令限期补办申报审批手续外,并可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限期内不补办审批手续的可强制其暂停处置建筑渣土;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除责令立即整改、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除污染外,并可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除责令清除外,并可视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除承担建筑渣土处置费用外,并按每吨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外,并可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责令其暂停施工;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未经市建筑渣土管理机构登记核准、擅自运输建筑渣土的,除责令立即停运、限期补办登记审批手续外,并可视情节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一)、(二)、(三)、(四)项规定的,除责令立即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清除污染外,按每车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处以罚款,可并暂扣、吊销其《建筑渣土准运证》;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五)项规定的,除责令立即清除污染外,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责令限期封闭受纳场、停止受纳建筑渣土、清除污染外,并可视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清除污染外,并可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直至责令其封闭受纳场;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污染损害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末清除的,市建筑渣土管理机构可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额为五十元以下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出示证件、开具处罚票据当场执行;罚款超过五十元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发出处罚决定书,被处罚者应按指定的地点和期限缴纳罚款。罚款应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并按规定全部上交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执法,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对拒绝、阻碍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建筑渣土是指因进行各种建设、铺设、拆迁、修缮、装修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泥土、废渣及其它废弃物(工业、生活垃圾和有害有毒、易燃易爆废弃物除外);

  (二)建筑渣土处置是指对建筑渣土的收集、堆放、运输、中转、回填、受纳等各个环节;

  (三)建筑渣土受纳场是指按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需要设置的建筑渣土堆放、处置场地。

 第二十七条 建筑渣土的处置量,以吨为计算单位,不足一吨的以一吨计算。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罚款金额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市制定的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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