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Databases]
[WorldLII]
[Search]
[Feedback]
四川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3-09-08
【生效日期】1983-09-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
《关于制止乱涨生产资料价格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3年9月8日川府发〔1983〕156号) 国务院《关于制止乱涨生产资料价格的若干规定》(即国发〔1983〕117号文件)已印发你们。现就各地提出的一些政策界限问题,作如下补充通知,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检查范围,除全民所有制企业生产、经营国家定价的生产资料价格应检查整顿外,对集体所有制企业生产和经营国家定价的生产资料价格也要进行检查整顿。当前重点要先整顿钢材、生铁、水泥、木材、煤炭(焦炭)、化肥价格,同时对物资收费也应检查整顿。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自己检查的重点。
二、省物价局川价字〔83〕重89号文调整的部分钢材省定临时出厂价格,符合国务院国发〔1983〕117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应继续执行。省级有关部门和各地区、各企业不得制定钢材、冶金、焦炭(包括省属煤矿以上的焦炭)、主要机械等产品的地方临时出厂价格,个别执行统一定价确有困难的,必须报省物价局审批。
三、木材是国家统配物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准议价,不准以非统配材名义加价或变相提价,已经搞了的必须纠正。国营林场生产的抚育间伐材、知青综合利用材(即林业部门组织本企业待业青年在国营采伐区内利用遗弃木、病腐木、枯立木、风倒木就地加工的成品、半成品),可以加价,但加价幅度不得超过国家定价的百分之三十。成品和半成品的价格,由当地物价部门审批。其间伐加工数量必须按省计经委下达的计划执行,不准超伐。省级有关部门和各地以各种名义自行规定加价的,应立即纠正。各地不得将原木充当间伐材加价出售。省政府川府发〔1983〕57号文件规定林区社队自留的木材,可以在当地收购价的基础上加价百分之三十,由木材公司代销,按规定收取适当手续费,但不能进入自由市场。阿坝、甘孜、凉山州纳入省分配的陆改水运木材,按省规定每米加改运费三十三元,仍继续执行。
四、物资部门高于国家定价购进的生产资料,其售价按国务院国发〔1983〕117号文件第七条规定办。对现有库存中调剂购进的生产资料,按保本供应,其价格未超过当地供应价百分之十的,由物资部门将数量、品种、规格、进价、费用统计报物价部门备查;但超过当地供应价百分之十的,同级物价部门要严格审定,作为一次性处理。
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应以“四代一调”(即代购、代销、代办运输、代加工、物资调剂)为主,根据生产需要可以搞适当的自营业务,为生产服务。但必须认真执行物价政策和规定的收费标准,要符合合理经济流向,减少经营环节,要进行正常调剂。省政府重申,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允许转手倒卖生产资料,抬高价格,违者依法惩处。
其他部门物资供销单位的收费,也要按照当地物资部门的收费标准,认真清理整顿,其库存生产资料可按物资部门的办法处理。
五、省对计划外超产天然气每立方加价五分的办法,已向国务院报告,在没有新的规定前,仍继续执行。石油部门在此之外自行加收的部分,必须取消。
六、尿素、硝铵、氯铵等大化肥,必须按中央和省规定的统一厂销价格执行;碳酸氢铵、过磷酸钙、钙镁磷肥等小化肥,应按当地物价部门批准的厂价销价格执行。任何生产和经营部门都不得自行定价,自行提价。凡是现行价格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应立即纠正,停止执行。
七、各地区、各部门超越物价管理权限自行规定的加价、加费,要立即纠正,确有困难的要报省物价局审批。
各级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把乱涨生产资料价格的歪风切实刹住,并督促各企业严格执行经济合同,保证生产、流通的正常进行。对七月十五日以后,仍不纠正乱涨价格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中央经委“紧急通知”的精神从重惩处。
AsianLII:
Copyright Policy
|
Disclaimers
|
Privacy Policy
|
Feedback
URL: http://www.asianlii.org/chi/cn/legis/sc/laws/1a93dcff4337acdad3bf9134fb42fed7bdb2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