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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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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的补充规定

  【发布单位】82110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04-06

  【生效日期】1998-04-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的补充规定

(1997年12月13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义务教育,促进民族教育事业持续、协调、健康发展,根据《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自治州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基本学制为初等教育六年,初级中等教育三年。

  全州在2000年基本普及初等教育。2010年基本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前两款的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九年义务教育规划》。

 第三条 凡年满7周岁的儿童,不分民族、性别,应当入学,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城镇和有条件的农村年满6周岁的儿童可以入学;居住分散的牧区和高山村寨的儿童可以推迟到8周岁入学;个别儿童因特殊原因,入学年龄可适当推迟。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为特殊儿童的入学就读创造条件,特殊儿童原则上按户籍所在地就近随班就读。

  乡(镇)人民政府或被授权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至迟在新学年开始之前20天,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发给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须按通知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采取积极措施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在牧区和高半山村寨工作的教师实行优惠政策。

  自治州内的师范学校应安排一定的招生比例,面向牧区和高山村寨实行定向(含预科)招生,定向分配。

 第五条 学校应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自治州内根据实际应坚持双语教学“并存、并重、并举”的原则。

  自治州内以招收藏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可以藏文教学为主,同时开设汉语文课;以汉语文教学为主的,同时开设藏语文课。双语教学模式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动。

  以招收藏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实行藏文教学时,各科须使用藏、青、甘、川、滇五省区统编藏文教材。

  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编写和审定乡土教材,作为州内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教材。

 第六条 自治州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学校传播宗教,不得利用宗教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自治州提倡和鼓励爱国宗教界人士积极参与和支持办学。

 第七条 自治州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应以国家办学为主,全日制为主,同时提倡多种形式办学。

  自治州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经州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依照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兴办义务教育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在业务上给予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为少数民族聚居的牧区和边远、分散的山区举办多种类型的寄宿制民族中、小学校(班)。

 第八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职业技术教育,并可在普通初级中学开设职业技术课。

 第九条 自治州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在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有关负责人员政绩的重要内容。

  自治州实施义务教育的基本单位(行政区划)是县和乡(镇),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省、州属单位职工子女中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对象,按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应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由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切实予以保证。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努力增加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其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地方机动财力应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各级财政对义务教育经费作出预算并按期拨付,不得占用。

  国家扶持自治州的用于教育的各种专项经费应保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鼓励单位、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并与居住人口和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相协调。所需资金,城镇学校和乡以上完小,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负责筹措。农村小学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县级人民政府对有困难的农村村小应酌情予以补助。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县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视具体情况收取500元至1000元接受义务教育保证金,并采取其他措施使适龄儿童、少年就学。对采取措施后就学并保证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应退还其接受义务教育保证金。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实施义务教育,凡本补充规定未详尽的部分,均按《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的规定施行。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公布施行的《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义务教育实施条例〉的补充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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