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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川委发[1994]17号
【发布日期】1994-08-01
【生效日期】1994-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的暂行规定
(1994年8月1日川委发<1994>17号) (一)人才是最宝贵的资源和财富。人才合理流动,对充分发挥人才的才能,加速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我省人才流动工作虽已取得一定成效,但仍不同程度地存在人才流动难的问题,必须采取措施,以进一步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根据中央有关精神和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二)人才流动要坚持国家、单位、流动者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在不损害国家、单位利益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人才流向最能发挥才能的单位和岗位。国家有权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规范人才的合理流动和调配人才;单位有权根据国家人事制度改革的要求,按国家规定合理使用人才,并保证人才合理流动;个人有权按国家需要和有关政策规定自主择业。
(三)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党政机关应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事业单位应积极推行和完善聘用合同制;企业要推行和完善“全员劳动合同制”,打破干部、工人身份界限,以落实个人择业和单位用人自主权,充分发挥各类人才的作用。
(四)人才流动要注意向艰苦边远地区、艰苦行业和生产第一线引导、倾斜,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政策法规,完善人才市场规则,综合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人才合理流动。对边远贫困地区的人才,要在政策措施上,给予支援和保护。凡主动从内地到老少边穷地区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通过调动、辞职方式去的,经流入地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单位接收可不受流入者原单位的所有制、机构性质及本人身份(干部、工人)的限制;通过辞退方式去的,单位接收所需的干部指标,由流入地人事部门优先予以解决。
(五)各类人才可以按有关政策规定,通过调动、转任、轮换、组织派遣、辞职、辞退或兼职、借用、停(留)薪留职、对口支援、下派锻炼等方式,实现其流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支持人才的合理流动。
(六)国家公务员和企事业单位人员的调动、辞职、辞退和兼职、下派锻炼,按中央和省的现行规定办理。其中,企业人员在企业之间的流动和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流入企业,应打破原有干部、工人身份和所有制的界限,由企业根据工作岗位(管理、专业技术、工人)的性质,按劳动人事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允许企事业单位人员经批准停(留)薪留职;鼓励县(处)及其以下机关工作人员到基层领办、创办、联办、承包生产(科研)性实体。允许人才匮乏并急需人才的地区和单位,向人才相对集中富余、任务不饱满的单位借用人才。
(七)各地、各部门要积极从省外引进各类紧缺人才,要创造条件吸引留学人员回川工作。省外高级职称和博士学位的人员及国外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留学回国人员到我省工作,可不受编制、专业技术职务数额、户口等的限制,机关、事业单位接收后,所需增人计划予以专项解决。其中,到党政机关工作的,应在国家核定的行政编制总额内;需进入成都市区的,由成都市每年增拨专项指标予以解决入户问题。
(八)为广辟流动渠道和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各地应抓紧抓好培育、发展、完善人才市场的工作,规范市场行为,引导人才流向。发挥人才市场在国家宏观管理下对人才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各地、各部门要妥善解决人才市场所需场地、经费和人员。
(九)改进国家统配人员的分配、安置方式。在保证中央和省统配安置任务的前提下,鼓励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三地”(西藏、青海、新疆)和“三州”(甘孜、阿坝、凉山)内调人员在一定地区和范围内进入人才市场(工人进入劳务市场),实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
(十)为适应人才流动工作的需要,市、地、州应尽快建立健全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配置专职或兼职人员,完善相应的规章制度,积极开展工作。对仲裁机构按有关规定所作的仲裁决定,须无条件执行。
(十一)进一步放活流动人员的户口管理政策。除工作调动外,其他流动人员到异地工作的,可保留原所在地户口,到流入地公安部门登记暂住户口,办理暂住证。
(十二)进一步保护流动人员的住房利益。调动、辞职、辞退人员居住原单位的住房,属已购买的,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房改政策规定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和使用权、有限处理权和收益权),可以继承,受法律保护;属租房的,原单位可收回,但流出人员在未重新找到住房前,可在一至三年内继续租住,租住期内按国家规定交纳租金;流动人员到新单位工作后,在原住房出售或退回给原单位的前提下,可重新申请租房或购房,单位对他们应和原有职工同等对待。
(十三)妥善解决辞职、辞退等流动人员失业期间的生活和医疗费用。企业流动人员失业按《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执行。人事部门要积极研究制定机关、事业单位流动人员失业保险办法,在失业保险规定出台前,辞职人员的辞职补助费和辞退人员的辞退费,按现有规定领取。
(十四)流动人员因户口、住房变化而涉及的子女入托、入学、转学,在所属辖区范围内,有关校(园)应按就近入学的原则予以接收,不准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之外的费用。
(十五)人员流动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实现有序流动。对不按规定办理流动手续的人员,不得接收或录(聘)用。违者要严肃处理。
(十六)为保障单位经济、技术权益不受侵害,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技术、知识产权,凡属单位的技术或技术成果,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转让、出售或在新单位使用。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流动人员在流出单位前,必须按规定归还公共财产、结清帐务、移交工作。除指令性调动外,流动人员曾经原单位出资培训过的,单位可参照《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收取培训费。
(十七)针对我省人才分布不合理和艰苦地区、特殊行业人才流失严重的情况,中央和省规定的老、少、边、穷县(市、区)和防工业、中小学教育(含中等
师范)、卫生等特殊行业的人员以及国家重点工程(科研)项目主要承担者的流出,仍应控制;对中央和省重点建设(科研)项目、新(扩)建单位和需要加强部门的人才急需,除有关部门或单位积极引进外,政府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予以保证。
(十八)为保证我省老少边穷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人才需要,鼓励和支持这些地区采用多种方式和优惠政策,到省内外较发达地区招引人才。老少边穷地区要合理使用和稳定现有人才,对当地急需的大专以上文化和中级以上职称的紧缺人才自己主动要求流出的,可适当收取“人才流失费”,具体数额,报物价部门核定。收取的“人才流失费”,专项用于当地培养和招引人才。
(十九)对甘孜、阿坝、凉山三州及乐山市的峨边县、马边县、金口河区(以下简称三州),实行特殊政策。继续按规定做好三州干部内调工作和解决干部特殊困难的商调工作,保证干部进出三州的渠道畅通。各地、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对口支援”三州的工作,并逐步形成制度;每年要有计划地派遣一批中专以上毕业生(含内地农村不包分配的“五大生”)进州工作;三州要通过各种方式,引进州内急需人才,积极培养本地人才,省里在经费、师资、干部指标等方面给予“专项”支持。
(二十)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干部和工人的流动;聘用制干部和合同制工人的流动,按中央和省里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省上有关部门和各市、地、州应按本《规定》精神,制定贯彻实施意见。
(二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规定》中的未尽事宜,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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