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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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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发布单位】82103

  【发布文号】川劳办[1996]19号

  【发布日期】1996-04-10

  【生效日期】1996-04-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四川省劳动厅一九九六年四月十日印发川劳办[1996]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已于一九九五年元月一日起正式施行。现就《劳动法》在我省贯彻执行中出现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

  1、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全体劳动者必须依法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中的工勤人员也必须依法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2、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协商双方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在订立过程中不得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3、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应自劳动者报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4、企业的厂长(经理)应与聘用(任命)的部门或者资产所有者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其合同期限应与聘用(任命)期一致。其中有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的厂长(经理)一般应与聘用(任命)的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的企业厂长(经理)与资产所有者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董事长若兼任企业的厂长(经理),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5、已订立了劳动合同的职工,一般不需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如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与《劳动法》和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协商变更相关内容;变动条款过多的,应当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6、国有企业使用的混岗集体职工,在征得集体企业同意后,可先解除其与集体企业建立的劳动关系,再与国有企业订立劳动合同,并办理职工流动手续。混岗职工也可与集体企业订立劳动合同,再由该企业与国有企业签订劳务输出(输入)协议,实行劳务结算。对具有集体职工身份,但不归属任何集体企业的混岗职工,可直接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7、与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的企业富余职工(包括停薪留职、放长假和退养职工)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后在劳动合同中予以确定。

  8、企业按规定面向城镇公开招收的临时工,如常年性岗位需要,本人自愿的,可以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自行招收的城镇、农村临时工,应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才能签订一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内容

  9、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其内容要全面,文字表述要准确。其中必备条款不得少于《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除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双方还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劳动合同书文本可以由用人单位自行印制,也可以委托劳动行政部门代为印制。

  10、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三种。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和自己的实际情况,公平合理地协商确定合同期限。对老职工和骨干,用人单位在合同期限上应予照顾。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职工以及生产、技术、经营、管理骨干,如本人要求,一般可签订长期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过程中,原固定职工连续工龄满10年的,如本人要求,应当签订长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1、作为政策性安置而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复退军人,可不再约定试用期。

  12、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还可就当事人一方违约时违约金的数额、培训费的赔偿等,在劳动合同中合理约定。

  (三)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

  13、用人单位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前,应当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提交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者劳动关系,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14、用人单位依法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按照《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和我省的实施办法进行。

  15、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并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劳动者办理有关手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包括以下内容:

  (1)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2)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

  (3)劳动合同解除的依据;

  (4)用人单位印章;

  16、劳动合同终止和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协助劳动者办理终止或劳动合同解除相关事宜。

  (四)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的经济补偿

  17、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我省的贯彻意见,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18、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第(三)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以及我省的贯彻意见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19、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20、原固定职工在转制过程中,按照川府发[1995]46号文件的规定辞职和被辞退的,单位可按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单位职工半个月至一个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五)实行劳动合同制中相关政策问题

  21、中央在川企业和省属企业制定的实施劳动合同制方案,除报主管部门外,还应同时报送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市、州)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实施方案,送所在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实施。

  22、实行劳动合同制后,不再对国有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个人实行工资性补贴,改为对企业适当增加工资总额办法。原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工资性补贴停止执行,并参与增加工资总额的分配,即对国有企业,根据现行管理体制,由同级劳动部门按不超过新实行劳动合同制职工年工资性补贴的数额一次性增加工资总额。城镇集体企业,可比照国有企业的办法执行。增加的工资总额由企业自主使用,并列入企业成本。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中以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其工资性补贴仍按原办法执行。

  23、国有企业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是否享受半费医疗待遇,企业可以按照川府发(1992)55号文件,结合医疗制度改革,不再实行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半费医疗待遇的办法;也可以作为企业的一项福利待遇保留。

  (六)集体合同

  24、企业与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劳动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管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劳动部《集体合同规定》和我省的贯彻意见规范化进行。

  25、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的起始阶段主要在外商投资、私营等非国有企业和试行现代企业制度以及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业中进行,试点的指导思想、原则、工作步骤、主要内容等按照劳动部《关于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工作的意见》执行。

  26、集体合同的审查和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处理管辖范围按下列办法进行:

  (1)除劳动部管辖的中央直属企业外,在我省的中央直属企业、省属企业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其集体合同及说明报送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市(地、州)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2)其他企业集体合同报送的管辖范围,由企业所在市(地、州)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按照上述原则管辖;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处理,按照《四川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管辖。

 二、工资

  (一)最低工资问题

  27、《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1995年省政府60号令)的适用范围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相一致,包括两大部分:

  (1)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2)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鉴于当前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工资由人事部门统一规定、统一管理,省人民政府60号令第二条明确规定,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工资规定,不得与《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相抵触。

  28、根据《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和四川省劳动厅《实施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川劳资[1995]12号),下列人员不适用最低工资保障规定:

  (1)《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未满的劳动者。

  (2)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职工。

  (3)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停发工资改发生活费的人员。

  29、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即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从事的劳动),其所在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实施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最低工资保障。

  30、四川省最低工资标准分为月最低工资标准和日最低工资标准,两个标准具有同等效力。其中,日最低工资标准是按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月平均工作日21.5天(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计算。

  1997年5月1日前仍然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其日最低工资标准应按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月平均工作日23.5天计算。

  (二)工资支付问题

  31、用人单位在执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和《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其工资支付标准的确定按以下原则处理:

  (1)劳动合同规定了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的,按规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2)劳动合同未规定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的,应尽快完善劳动合同予以规定;

  (3)目前尚未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在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时明确规定。

  用人单位按上述原则确定的支持劳动者工资的标准应与计扣劳动者病假、事假、旷工等缺勤工资的标准口径一致。

  32、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资时间,并应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其工资支付标准按以下办法确定:用人单位以月或季为单位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按每超过8小时作为一个工作日计算,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200%的加班工资;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的部分,按实际超时工作小时数,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150%的加班工资。

  33、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由于劳动者本人原因未完成额定的工作任务而自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加点的,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

  34、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超额完成计件定额,其超额部分仍按超额计件的办法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不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支付其工资。

  35、根据《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期限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

  36、根据《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新就业复员军人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其确定工资待遇的原则应按照省政府、省军区川府发[1995]24号文件规定执行,即:“退休士兵的工资福利待遇应与同工龄、同工种的职工同岗同酬”。

  37、劳动部《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劳部发[1993]333号)、《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三个规章,在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赔偿金标准、处罚标准等方面,与《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省政府第60号令)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省政府第60号令的规定执行。

 三、工作时间

  38、企业(不含中央直属企业)符合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规定的条件,须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按下列办法报批:省属企业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劳动厅审批;在省级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无主管部门企业,直接报省劳动厅审批,其它企业由市、地、州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39、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应按《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46号)实行新的工时制度。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的职工需要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规定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四、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

  40、劳动法规定的“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在执行中应当包括国家、地方、行业制定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41、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安全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违反<劳动法>的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予以纠正和处罚;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发生事故的按《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的规定处罚。

  42、劳动法规定女职工“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可按照劳动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安字[1990]2号)执行。

  43、劳动法规定的未成年工“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有毒有害”的劳动范围,以及“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规定,可依照劳动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号)执行。

  44、劳动法规定“女职工生育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超过九十天产假的应符合国务院1988年第9号令《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规定》所规定的条件。

  45、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违反<劳动法>的行政处罚办法》予以纠正和处罚。《劳动法》颁布前用人单位确因安排社会待业人员有实际困难,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再予处罚。

 五、社会保险

  46、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得拒交和拖欠,对无故不缴纳的,按照《劳动法》第100条规定处理。

  47、用人单位职工全部实行劳动合同制后,职工在用人单位由工人转为干部岗位或由干部转为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任岗位国家规定分别执行,即由工人转为干部岗位,并在干部岗位满两年以上的,按干部的退休年龄和条件退休;由干部转为工人岗位,并在工人岗位满两年以上的,按工人的退休年龄和条件退休。工人岗位、干部岗位的划分,由用人单位确定,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局备案。

  48、劳动者患特殊疾病(癌症、精神病、瘫痪),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医疗期。延长医疗期原则上在劳动者应享受规定的医疗期内掌握。延长医疗期满仍不能恢复工作的,按医疗期满的有关规定执行。

  延长医疗期的报批,县(区)属企业(包括县属以下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报所在地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市(地、州)属以上企业(包括省属、中央在川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报所在地市(地、州)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49、劳动者被认定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后,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或护理依赖程序鉴定结论不服,可要求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也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医学检查、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查诊断,复查诊断按各市、地、州劳动鉴定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进行。

 六、劳动争议

  50、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

  51、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部门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措施。劳动行政部门鼓励并提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劳动合同鉴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以劳动合同未经鉴证为由不受理相关的劳动争议案件。

  52、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以及军队、武警部队的机关、事业组织和企业与其无军籍的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只要符合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53、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职工流动、用人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在处理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本单位的工人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其他各类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法律、法规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根据其特殊性,适用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目前所执行的法律、法规。

  54、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产生的劳动争议,以及离退休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55、“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5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为企业法人。商业银行与其职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商业银行与其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57、《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这里所说的“收到仲裁申请”,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诉书后,经过审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等过程,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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