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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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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政府关于城乡集贸市场建设若干规定

  【发布单位】821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02-02

  【生效日期】1991-02-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城乡集贸市场建设若干规定

(1991年2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为繁荣我省城乡集市贸易,促进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城乡集贸市场建设作如下规定。

 一、城乡集贸市场建设应坚持因地制宜,方便购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逐步发展的原则。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活跃城乡经济、便利群众生活出发,对城乡集贸市场建设加强领导,纳入城镇建设规划。

  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和集镇建设总体规划,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将城乡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市或集镇详细规划,报同级政府审查批准。

 三、大中城市和有条件的小城市、县城城关镇应根据经济发展需要,有计划地改建、扩建或新建一些室内集贸市场和棚盖集贸市场。集贸市场建筑设计应与城市发展协调一致,整齐美观,尽可能配备必要的仓储、停车、卫生安全等设施。

  有条件的县辖区、乡应因地制宜修建棚盖集贸市场。

 四、新开发区和改造旧城区,应按照城市或集镇规划合理安排商业网点,划定集市贸易的场地。

  新建大中型厂矿应根据群众生活需要,结合当地实际,将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五、改建、扩建、新建集贸市场,不准沿街沿路,影响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对现有沿街沿路的集贸市场加强管理,不得阻碍交通,并创造条件逐步迁移。

 六、城乡集贸市场建设资金,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市场管理费,除按规定开支的外,主要用于集贸市场建设。

  (二)从税务部门交给区乡政府的集贸税收分成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集贸市场建设。具体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由同级税务部门直接划拨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各级财政每年视其财力情况拿出一点资金用于集贸市场建设。

  (四)各地应从商业网点建设费中拨出一些资金用于集贸市场建设。

  以上筹集城乡集贸市场建设资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集中使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继续实行社会投资,受益个人投资、厂矿自筹投资和国家与厂矿、乡村联合投资等多种形式修建城乡集贸市场的办法。

 七、城乡集贸市场建设应不占或少占耕地。必要的用地,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采取划拨、征用、租用、有偿转让等多种形式解决。

 八、建设城乡集贸市场是社会公益事业,免收商业网点建设费;土地管理费和市镇公用、环卫、园林设施配套费按低标准收取。

 九、各级计划、物质部门应帮助解决城乡集贸市场建设必需的原材料,建设、电力部门应协助解决城乡集贸市场建设的通路、通水、通电问题。

 十、城乡集贸市场投入使用后,按国家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同时,应体现有关投资者的经济利益。

 十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城乡集贸市场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毁坏。已被占用的,应限期归还。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集贸市场进行清理,明确产权归属,并按规定向县级以上国土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发证手续。变更集贸市场用途的,应征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划拨相应的场地予以补偿。

 十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现有城乡集贸市场加强科学管理,提高利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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