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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川办发[2001]85号
【发布日期】2001-09-13
【生效日期】2001-09-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lign='center'>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关于
各类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的通知
(川办发〔2001〕85号二00一年九月十三日) 省安委会审议通过的《四川省关于各类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四川省关于各类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各类安全事故报告的管理,及时有效处置已发生的安全事故,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各类安全事故,是指造成人员伤亡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不包括自然灾害和人为破坏事故)。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各类安全事故,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事故分类
第四条 事故分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
一般事故指: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
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3-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113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下的事故。
特大事故指:铁路、公路、水运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的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民航客机发生机毁人亡的事故;一次经济损失1130万元以上的事故;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①人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特别重大事故指: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 40人及其以上事故);
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在四川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及其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公路和其他发生一次死亡30人及其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及其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100人及其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第三章 重、特大事故报告程序
第五条 发生重、特大事故,当地有关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向当地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中,发生重大事故,市(州)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按规定分别向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省级主管部门、省监察厅报告。发生特大事故或死亡情况不清的社会影响严重的事故,市(州)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在事故发生后的6小时内分别以事故快报传真上报省政府、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省监察厅。煤矿事故还应报四川煤炭安全监察局。
第六条 重、特大事故快报的内容应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情况、简要经过、事故报告单位和初步原因分析。
第七条 重、特大事故快报应由当地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或主要领导签发。
第八条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重、特大事故报告后,立即将事故的概况传真上报省政府办公厅并送省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和主要领导。
第九条 省级各主管部门在接到重、特大事故报告后,应立即通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统一报告省政府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各类重、特大事故的公开发布统一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章 现场组织
第十一条 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须立即赴事故现场,按安全事故抢险预案的规定,组织领导事故的抢救、善后工作。
(一)发生一般事故,事故所在地的县级政府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应立即赴事故现场。
(二)发生重大事故,事故所在地的县级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有关部门负责人应立即赴现场;市(州)政府分管领导和市(州)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赴现场。
(三)发生特大事故,除当地市(州)、县级政府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应立即赴事故现场外,在接到事故报告后,省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应立即赴事故现场。
对于发生跨省、跨地区,以及涉及到多个省级部门的特大事故,为便于抢救善后等项工作的协调,省政府分管省长或分管秘书长应赴现场。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和性质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特别大的重特大事故,省政府分管领导、分管秘书长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省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立即赴事故现场。
(五)特殊情况,按省政府主要领导批示办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二条 发生事故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未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的,要按照国务院第302号令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政府领导和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第302号令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政府领导和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并未说明未上报原因的;
(二)故意拖延报告时间的;
(三)少报或漏报死亡人数的;
(四)故意隐瞒不报、谎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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