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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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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2105

  【发布文号】成府发[1995]151号

  【发布日期】1995-09-13

  【生效日期】1995-09-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办法

(1995年9月13日成府发[1995]15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来务工劳动者的管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成都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劳动者,是指户籍在我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以外,在五城区行政区域内务工的劳动者。

 第三条 在五城区行政区域内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企业、事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个体工商户、外地驻蓉单位、公民个人(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外来务工劳动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对外来务工劳动者实行规模控制,严格管理,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

 第五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外来务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市就业服务管理局负责办理具体事宜。

 第六条 公安、粮食、建筑、交通、卫生防疫、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五城区行政区内的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必须办理《用工证》。市属及市属以上的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区属及区属以下的用人单位招(雇)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由所在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市属及市属以上的建筑、交通运输行业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和外地来蓉的建筑、交通运输企业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建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

 第八条 五城区行政区域内的外来务工劳动者须持居民身份证和原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向有关部门申办下列事项:

  (一)向务工暂住地的公安主管部门申办《暂住证》,办《暂住证》时,须持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二)从事餐饮业及家庭服务员的外来务工劳动者,须向当地卫生部门办理《健康证》。

  (三)申办《外来人员就业证》。被市属及市属以上用人单位招用的外来务工劳动者向市就业服务管理局申办;被区属及区以下用人单位招用的外来务工劳动者向所在区的就业服务管理局申办;被市属及市属以上建筑、交通运输单位和外地来蓉的建筑、交通运输单位招用从事建筑、装卸、搬运、公路运输的外来务工劳动者,分别向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建筑或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办。

 第九条 《用工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分别由市劳动局、市就业服务管理局统一印制,当年发给,并实行年度换证或核检制度。

 第十条 外来务工劳动者应接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未持证明的,要限期从原户籍所在地补证。无证明的,用人单位不得招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或外来务工劳动者需要务工的,须进入市或五城区劳动力市场。

  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和五城区职业介绍所应为用人单位用工和外来劳动者就业提供中介服务。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

  劳动合同除本条第二款的内容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还可以协商约定其它内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须按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人数缴纳临时工调配费和主要副食品价格调控基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张贴、刊播招工(招聘)启事或简章,其内容应先经劳动部门审核。

  禁止以招工(招聘)为名。骗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

 第十五条 禁止招用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务工。

  禁止非法雇用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务工。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用工制度,为外来务工劳动者提供法定的劳动条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负责其招用的外来务工劳动者的日常管理工作,通过经常性的文明生产、安全生产、遵纪守法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提高外来务工劳动者的思想素质和劳动技能,严格实行计划生育。

 第十八条 外来务工劳动者应学习、遵守法律、法规和劳动纪律,履行劳动合同确定的义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外来务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可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监察执法机构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市和五城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监察执法机构依法对外来务工劳动者的务工活动和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进入用人单位和劳动场所查阅有关资料、了解情况。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用工证》或者招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务工劳动者,除责令清退或补办手续外,还应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用人单位非法雇用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就业的,按雇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千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除责令限期签订劳动合同外,按招用人数每人每月处以十元罚款。

  (五)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张贴、刊播招工(招聘)启事或简章的,处以五百元至两千元罚款;以招工(招聘)为名,骗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的单位,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按其非法所得额的一至五倍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一千元以下罚款。前款规定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执行本办法的罚没收入,按《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同级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对外来务工劳动者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会同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成都市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制定的《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力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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