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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09-13
【生效日期】1999-09-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律师、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民事 (经济)行政案件代理申诉的暂行规定
(1999年9月13日)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司法局:
为维护司法公正,加强对民事(经济)审判和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保障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当事人行使申诉权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中,应告知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的,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当事人愿意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经当事人委托,可代理其申诉。
二、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经济)、行政申诉案件的条件:
1.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有明确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1.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和收养关系的;
2.人民法院已裁定再审、提审或已决定立案审查的;
3.申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申诉主张的。
四、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申诉时,应向人民检察院提交申诉书、已生效的判决书或裁定书、有关证据及当事人出具的有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或基层法律服务所函,同时出示年检注册有效的律师执业证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五、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申诉时,可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或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六、凡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审查,并在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告知代理申诉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七、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申诉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可依法收集有关证据,同时督促当人履行举证责任。
八、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民事(经济)、行政申诉案件时,如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及时向人民检察院举报。
九、人民检察院对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申诉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经审查符合抗诉条件,决定依法抗诉或提请抗诉的,应告知代理申诉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经审查不符合抗诉条件,作出终止审查决定的,应向代理申诉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说明不抗诉的理由,共同做好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
十、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经济)、行政申诉案件,当事人未委托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的,可告知其有权委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申诉。
十一、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经济)行政申诉案件,不收费。
十二、人民检察院与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工作联系,共同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检察人员与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严禁非正常交往。
十三、本规定由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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