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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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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护林防火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21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57-11-11

  【生效日期】1957-11-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lign='center'> 四川省护林防火暂行办法

(1957年11月11日〔1957〕川第0603号文件)

 第一条 为严防山林火灾,保护国家森林资源,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有、合作社有、私有的山林(包括成林、幼林、灌木林和宜林荒山)均依照本办法加以保护。

 第三条 护林防火工作必须贯彻“依靠群众”和“防胜于救”的方针。

 第四条 根据历年山火发生时间的规律,规定每年十一月至次年五月为山火警戒期。

 第五条 山区和山林附近地区(以下简称林区)各级人民委员会应经常重视护林防火工作,在山火警戒期间更应把护林防火工作列为一项重要任务,统一安排布置,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防火领导机构,指挥辖区内山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各乡人民委员会应督促林区各农业生产合作社在山火警戒期间,把护林防火列入生产计划内,并建立护林防火小组、队等基层组织,认真执行上级关于护林防火的各项布置和规定。

  林区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学校均应在当地护林防火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开展护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林区各级护林防火机构在山火警戒期间,应大力进行护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到家喻户晓,并广泛开展以乡为单位,以农业社为核心的无火灾竞赛运动。

 第七条 烧垦烧荒、烧牧场、炼山造林等生产性用火,应尽可能采用代替办法。必须用火时,应报请乡人民委员会批准(面积在五十亩以上者,报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在安全地点,无风天气,有组织、有领导、有准备地进行,并作到火灭人离。烧灰积肥、熏烟防霜或其他农业生产上必须用火时,均应在远离森林的地点进行,并须专人看守。

 第八条 在林区采伐、放牧、做工、通行、游览等,均必须遵守当地的护林防火制度。

  在林区从事手工业和副业生产用火时,必须报经乡人民委员会批准,按照指定地区,确实作好防火的安全措施,在山火警戒期,尤应业加控制或暂时停止生产。

  在林区狩猎,应向乡人民委员会或营林机构登记,禁止烧山逐兽和其他用火狩猎的办法。

  在林区生火取暖、烧煮食物及上坟烧纸等,均必须作好防火戒备,并作火灭人离。禁止在林区内乱扔火种(如烟头、火把头等)。

 第九条 在林区进行打靶、试炮、爆破、勘探和调查等工作时,必须事前报告县人民委员会,并在工作现场,做好防火戒备,防止发生山林火灾。

  凡通过林区道路的烧木炭或煤炭的交通工具,均必须在安全地点清理炭炉,禁止随地倾倒灼热的炭渣和灰烬。

  通过林区的高压线,应由架设单位在每年山火警戒期前,清除线路中容易着火的干枯枝叶,并将电杆周围土地上的草皮割去。

 第十条 林区机关、企业、村庄住户,在山火警戒期前,应在村庄或房舍周围,开辟足以保证安全的防火带。并应准备防火工具,切实负责护林防火。

  林区的学校教师、家长儿童必须认真管教,严禁在野外玩弄火种。

 第十一条 发现山林火灾,人人都有责任立即扑救。同时,应向当地人民委员会、护林防火机构或林业部门报告。这些机关单位接到火情报告或发现火情后,必须立即组织并领导群众及一切工作人员积极扑救,并采取安全而有效的扑救方法,避免发生伤亡事故。火焰扑熄后,应认真检查火场,消灭余烬,以免复燃。

 第十二条 为了迅速赶赴火场,扑灭山火,当地铁路、公路、水运、农业社、农场和其他机关的交通工具应尽先供给救火人员使用。邮电、卫生、粮食等部门也应在电讯、医疗、粮食供应上给予救火工作上的便利。

  救火利用公私交通所消耗的汽油费、马料费由失火单位负担,如系自然火源或群众不慎失火,可由林业部门负担。群众救火时间超出一天以上时,得由林业部门酌情补助伙食费。

 第十三条 山林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委员会或护林防火机构应立即查明原因和损失情况上报,并追查责任,依据本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机关、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和人民群众对下列任何一项护林防火工作有显著成绩,经审查确实的,可由各级人民委员会给予表扬、奖状、奖金或授予“护林防火模范”称号等奖励。有特殊功绩的,可报请省人民委员会给予奖励。

  一、护林防火机构健全,能经常采取有效措施,结合中心工作安排布置、督促检查,对护林防火有显著成效的;

  二、对护林防火工作认真负责,经常深入群众进行宣传教育,积极发动群众订立切实有效的护林防火公约,从而广泛开展无火灾竞赛运动,有显著成效的;

  三、指导群众因地制宜地改变各种用火习惯,并总结推广群众防火经验,对防止山林火灾有显著成效的;

  四、遵守护林防火政策法令,响应人民委员会的指示号召,积极带头推动护林防火工作有显著成效的;

  五、发现山林火灾及时报告,并积极带头奋勇扑救,使山火损失大为减少的;

  六、迅速破获放火焚烧山林案件,积极检举、逮捕放火犯或预谋犯的;

  七、对护林防火有新的发明创造,确收实效,或有其他显著功绩的。

 第十五条 因为积极扑救山林火灾,以致负伤或者死亡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和劳动部一九五四年六月联合公布的“关于经济建设工程民工伤亡抚恤问题的暂行规程”酌情分别给予医药、生活补助或抚恤费。

 第十六条 任何机关、团体的工作人员及人民群众,不认真贯彻本办法的各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罚款及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一、不认真负责布置和督促检查护林防火工作,或对山林火灾案件不及时处理,因而在责任地区经常发生山林火灾;

  二、不认真掌握生产用火批准制度,不督促做好防火准备因而不断引起山林火灾的;

  三、不积极采取各种有效的防火措施,因而在责任地区连续发生山林火灾的;

  四、当发生山火时置之不理,或引起山林火灾不及时报告、求救,又不积极进行扑救,因而造成损失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生产用火,或者不按规定采取有的防火措施,因而引起山林火灾的;

  六、发现有人放火,或企图放火烧山而不捕捉或检举的;

  七、受人唆使或挟忿报复放火烧山林的。

 第十七条 反革命分子故意放火,或者煽动别人放火焚烧山林的,按惩治反革命条例惩处。

 第十八条 引起山林火灾的当事人因一时疏忽失火,能积极扑救,使山火迅速扑灭,并自动向当地人民委员会坦白、真诚悔过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 关于农、林、畜牧业生产用火,省护林防火办公室得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另订实施细则,报省人民委员会备查。

 第二十条 各县人民委员会得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护林防火细则,报省护林防火办公室备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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