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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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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

  【发布单位】82102

  【发布文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

  【发布日期】1995-06-13

  【生效日期】1995-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六十号)  《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已于1995年3月3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肖秧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三日

             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障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工资规定,不得与本规定相抵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加强对本规定实施工作的领导。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劳动者有获得最低工资保障的权利,用人单位有执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所应该取得的劳动报酬的最低限额。

  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或者特殊工作环境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非工资性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补贴。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从事的劳动。

  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休假、探亲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八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日计算。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支付形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月、日最低工资标准额进行折算。

 第九条 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算并提出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下达执行。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内,选择适合本地实际的最低工资标准,报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公布实施。在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必须执行同一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每年7月1日前确定或调整一次。

 第十条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主要参考上一年和本年度的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经济发展水平。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待遇,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均不得低于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公布实施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因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而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低于劳动者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欠付时间一月以上不满三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20%的赔偿金;

  (二)欠付时间三个月以上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的50%的赔偿金;

  (三)欠付时间六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100%的赔偿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拒绝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和拒绝支付赔偿金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可处以欠付最低工资差额和赔偿金总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确有困难的,应当与本单位工会协商,没有工会的,与半数以上职工同意推举的代表协商,在意见基本一致以后,可向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在一定时期内暂缓执行。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暂缓执行本规定的申请时,应当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对执行本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或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职工代表因申请暂缓执行本规定协商不一致的,按照《四川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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