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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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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失效]

  【发布单位】821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4-27

  【生效日期】1992-04-27

  【失效日期】2007-02-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1992年4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军人的抚恤优待工作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履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发扬拥军优属的光荣传统,激励优抚对象珍惜荣誉,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多做贡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参照《条例》授权机关制定的基本标准并结合全省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确定。

 第八条 《条例》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而未评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请符合二级等乙级以上者,可以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逐级报省民政厅审批。

  《条例》施行以后退出现役并由军队评残发证的军人,档案中具有伤残证明材料、评残审批表,并持《革命伤残军人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审批权限的,办理抚恤登记手续;不符合规定的,通知原评残单位妥善处理。

 第九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的伤残军人,由接收安置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第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籍或配偶、父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收安置。需到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的,由本人申请,经接收安置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行政部门报省民政府厅批准后,到指定的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治疗、休养期间,伤残抚恤金由接收安置的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医疗费在接收安置地的县(市、区)公费医疗经费中列支。

  原住荣誉军人康复医院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本人要求分散休养且伤残情形适于分散休养的,经所在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报省民政厅批准后,由原籍或配偶、父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妥善安置。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特等革命伤残军人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护理费标准发给护理费:

  (一)双上肢、双下肢或同侧上下肢完全失去功能,终身不能恢复者;

  (二)双目失明或仅存光感者;

  (三)主要脏器伤遗有严重的心、肺、肝、胃功能障碍,生活不能自理者。

  退出现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中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护理费标准的75%发给护理费。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离退休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按照本规定发给护理费。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在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期间,停发护理费。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或企业关闭、破产后,其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妥善安置;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原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户籍在农村的服现役义务的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发给优待金。优待金在乡镇统筹费中开支。优待金的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和《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确定。

  在职入伍服现役义务兵的家属,由原单位每年按本人入伍时标准工资的二分之一发给优待金。

  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的家属不发优待金。

 第十四条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的期限发给。超期服役有部队团以上单位书面通知的,可继续发给优待金;没有书面通知的,停止发给优待金。

 第十五条 户籍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免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户籍在农村的优抚对象生产生活有困难时,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组织村民予以帮助。

 第十六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服现役军人的家属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并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酌情减免。

 第十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的治病费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在公费医疗经费中解决;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的治病费用,由所在单位解决。均不得把医疗费包干给个人。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在本省浏览公园、风景名胜区和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收门票和车票。

  革命伤残军人自用代步手摇三轮车等辅助器械予以免费托运。

 第十九条 户籍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安排其中一人在城镇国营或集体企业就业。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人员同等条件下,享受下列优先权: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职工;

  (二)学校减免学杂费,评定助学金;

  (三)发放贷款、社会救济款物;

  (四)供应各种农用生产资料;

  (五)分配住房及购买公有房屋;

  (六)农村建房用地及建筑材料的供应。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以上学校,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适当放宽。具体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截留、挪用、贪污优抚经费或克扣抚恤金、优待金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不按本规定发给抚恤金的,抚恤对象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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