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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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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实施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21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7-08-28

  【生效日期】1987-08-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实施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8月28日川府发〔1987〕152号)  为加强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其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采矿登记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其使用(开采)权的转移要经过法律手续来实现。开采矿产资源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简称矿山企业,下同),必须按照《矿产资源法》和《采矿登记办法》的法定程序,履行采矿登记手续,获得采矿权,才能从事采矿活动。

  国家保护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的合法采矿权不受侵犯。矿山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

 二、采矿登记单位

  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是直接从事采矿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矿山企业。矿务局、矿业公司等联合企业中,如包括几个独立核算的矿山企业(矿井),则需分别进行采矿登记,分别领取采矿许可证。附属于加工企业、非独立核算的矿山(如水泥厂附属的石灰石矿),应以该加工企业名义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不从事采矿活动的矿石加工企业,不进行采矿登记。

 三、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的管理权限

  根据《矿产资源法》、《采矿登记办法》的规定,国营矿山企业按办矿的审批权限,实行两级登记的管理办法。

  凡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以及跨省开办的矿山企业,由地质矿产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凡省人民政府和省有关矿业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由省地质矿产局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各市(地、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军队开办的矿山企业,亦由省地质矿产局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在地质矿产部办理登记手续的矿山企业,其申请登记资料应同时抄送省地质矿产局。

 四、采矿登记发证工作程序

  (一)新建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的程序

  1、筹建矿山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组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会议,应通知省地质矿产局参加。属于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还应同时通知地质矿产部参加。

  2、筹建单位在向审批机关报送计划书前,应向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报送《采矿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3、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复核后,签署复核意见,转送审批机关和主管部门,并抄原报送单位。

  4、审批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和复核意见,下达批准文件。

  5、筹建单位持批准文件、采矿申请登记表(一式五份)及重新绘制的矿区范围图(一式六份),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6、颁发采矿许可证后,登记管理机关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

  (二)生产和在建矿山企业补办采矿登记的程序

  鉴于生产和在建矿山企业数量较多,情况复杂,应由矿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分批集中到省地质矿产局补办采矿登记手续。

  1、按照《采矿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矿业主管部门应首先会同地方人民政府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对无采矿权属纠纷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即可与地方人民政府签署矿界意见书,绘制矿区范围图;有采矿权属纠纷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要提出处理纠纷的意见方案,会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后,再签署矿界意见书,绘制矿区范围图。

  2、主管部门组织指导所辖矿山企业按照《采矿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准备所需图纸、资料和历次审批文件,并编写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说明材料。

  3、以上两项工作完成后,生产和在建矿山企业即可按主管部门部署,携申请登记资料到登记管理机关补办采矿登记手续。

  4、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复核后,即可颁发采矿许可证,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

  (三)矿区范围的公告及立桩、设标

  矿山企业一俟办完采矿登记手续,获得采矿权,便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其矿区范围、正常生产活动不容侵犯。为使矿区范围确认无误,矿业主管部门会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在矿区范围图上具体标定桩点位置。

  具体标定桩点的矿区范围图(一份)、矿区范围示意图(一份,供公告用)和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由矿业主管部门一并送交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矿业主管部门会同县级人民政府埋设界桩或设置标志。完成此项工作后,书面报告登记机关。

  县级人民政府应将矿区范围示意图及有关文字说明予以公告。

  (四)有关具体规定

  1、开采范围图:以坐标点绘出含崩落区的开采范围的地质地形图;注明开采深度。

  2、矿区范围图:以坐标点绘出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地质地形图(按批准的总体设计:包括地面运输、供电、供水、排尾、排水、排涝、综合利用、通讯、库房、居民生活区域等),包括桩(标)点的位置。

  3、矿区范围示意图(供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公告用):矿山企业所处县、区、乡(镇)、村的地理位置;与自然标志或参照物的相对位置、距离;矿区范围轮廓和界柱的位置(均不要标出地理坐标)。

  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说明材料:矿山企业简单发展沿革、储量利用、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含矸率)、选矿回收率、主要有用成份和共生、伴生成份的综合利用情况;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显著不合理的,应有改进的计划和措施。

  5、矿业主管部门发给县级人民政府的“通知”内容包括:(1)矿山企业名称;(2)矿山企业负责人;(3)矿山企业开采矿种;(4)矿山企业的地理位置;(5)矿山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时间、批准文号;(6)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发证时间、采矿许可证证号、有效期;(7)矿区范围的坐标点及界桩(标)点的编号和坐标;(8)附以坐标标定后的矿区范围图和矿区范围示意图各一份。

  6、县级人民政府公告矿区范围的内容包括:(1)矿山企业名称;(2)矿山企业负责人;(3)矿山企业地理位置;(4)矿山企业开采的矿种;(5)审批机关、批准时间;(6)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7)附矿区范围示意图。

 五、核定或划定矿区范围

  核定或划定矿区范围,即定点划界,关系到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关系到国营矿山企业的正常生产和国家、集体、个体三者的经济利益,政策性强,应认真处理。

  (一)定点划(核)界,解决采矿权属纠纷的根本原则是《矿产资源法》、《采矿登记办法》和省《采矿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二)划界必须利于“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应为国家综合计划部门和主管部门扩建国营矿山企业留够备用资源;保护主矿体完整性及分段开采时具独立开拓系统;保障矿山生产特点所要求的技术安全条件。

  划界还要考虑到地方经济和乡镇集体在矿业生产中的作用和实际利益。在“放开、搞活、管好”方针指导下,正确引导、扶持地方办矿,促进大小矿协调发展。

  (三)定点划界,核定或划定矿区范围,由矿业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矛盾突出,情况复杂的重要矿区,主管部门需提出处理纠纷的意见方案,在上一级政府的组织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处,依法核定或划定矿区范围。省地质矿产局在定点划界工作中,发挥协调、服务和促进作用。

  (四)同一矿区中,不同经济成分矿山企业的定点划界工作必须同步进行,采矿权属纠纷未得到妥善解决之前,均不得登记、发证。

  对拒不执行省人民政府(或其委托部门)裁决,不执行依法批准的处理方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矿产资源法》、《采矿登记办法》及省《采矿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六、采矿登记收费

  《采矿登记办法》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根据地质矿产部、财政部地发〔1987〕289号文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收费标准为:

  (一)新建、在建、生产矿山:大型矿山五百元;中型矿山三百元;小型矿山二百元。

  (二)矿山企业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换领取采矿许可证,均收费一百元。

  (三)区分大、中、小型矿山企业的标准,以国家计委、财政部计计〔1978〕234号文附件三的有关规定为准。

 七、实施的几点要求

  (一)请各市(地、州)、县人民政府和矿业主管部门加强领导,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矿产资源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规,履行法定职责,严格按规定办事。

  (二)为使采矿登记工作顺利进行,各矿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采矿登记办法》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部署,制定行业具体实施办法。

  行业实施办法可考虑以下内容:

  (1)核定或划定矿区范围的依据与原则;

  (2)调处、解决采矿权属纠纷的原则;

  (3)鼓励、扶持乡镇集体矿业的措施;

  (4)提出我省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需要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原则以及开发利用的意见;

  (5)组织下属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的安排意见。

  行业实施办法,请抄送省计经委和省地质矿产局。

  (三)根据《采矿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矿山企业无特殊情况均应在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前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有采矿权属纠纷的矿山企业补办登记手续亦应在一九八八年底基本完成。请各矿业主管部门,对归口管理的矿山企业区别不同情况,提出分期分批补办采矿登记的计划,于十月三十日前提出分批登记名单,送省地质矿产局。

  (四)建立省地质矿产局与矿业主管部门联系制度。矿业主管部门都要明确组织、领导采矿登记工作的管理单位和联络人员,与地质矿产局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联络员履行:

  (1)代表矿业主管部门或行政领导,联系或参与处理本部门有关的事宜;

  (2)参与调处省内有关采矿权属纠纷的工作;

  (3)参与调查了解矿业活动中涉及到《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规的违法行为,并向省人民政府和省地质矿产局提出调查报告及处理建议;

  (4)以矿业主管部门代表身份向省地质矿产局提供工作信息和批评建议;

  (5)参与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有关的其它工作。

  实施《采矿登记办法》,执行采矿登记制度,关系到促进矿业开发,关系到各方的经济利益,政策性强、难度大,但又必须做好。我们诚望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矿产资源法》、《采矿登记办法》及有关法规,统一认识,协调配合,同心协力做好各自工作,共同开创我省开发矿业的新局面。

                           四川省地质矿产局

                          一九八七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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