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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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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政治部、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在落实政策中对离开军队的人员工作安置等问题的请示报

  【发布单位】821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1-06-16

  【生效日期】1981-06-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政治部、

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在落实政策中对离开军队的人员

工作安置等问题的请示报告》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1年6月16日川府发〔1981〕109号)省人民政府: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政治部、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在落实政策中对离开军队的人员工作安置等问题的请示报告》(即国发〔1980〕194号文件),省人民政府已印发各地,现对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安置范围和对象。这次落实政策,需要安置的对象,应是过去在部队被错处理离队的军队干部和原属部队系统在编和非在编的职工,经部队复查,属于平反纠正的冤假错案人员。

  被部队错处理后犯有严重错误,已丧失干部和工人条件的人员,不属这次安置范围。

  国发〔1980〕194号文件下发以前,对军队中其他被错处理的人员落实政策,应分别按照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二、安置办法。过去在部队被错处理的人员,经部队复查纠正后,有工作能力尚未安置的干部,由原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直接与本人现所在地县以上组织、人事部门联系,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予以适当安排;改按复员处理的干部,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接收安置工作。安置的办法,按现行复员政策处理;原属部队系统在编和非在编的工人,由县以上劳动部门接收安排。上述人员,可以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也可以安排在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已在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除个别有特殊专长的科技人员因工作需要可适当调整以外,其余人员不再另行安置。在分配他们的工作时,应量才使用,发挥其专长。

  已丧失工作能力,符合退休条件的,由部队原处理单位按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和退休批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直接移交给当地民政部门管理;年龄较大,体弱多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符合退职条件的,由部队和地方共同做好工作,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由本人所在地县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直接办理退职手续,交安置地的民政部门管理。作退休、退职安置的,可就地改为非农业人口吃商品粮,上述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时,其子女不能补员顶替。

  上述被安置人员的工资、户口、粮食等关系,由有关部门根据批准安置机关的通知办理。

 三、劳动指标。安排中所需劳动指标,按照国发〔1980〕70号文件,在省劳动局分配给各地区落实政策的指标内解决。

 四、工资待遇。被错处理人员(不包括作复员处理的干部)经复查纠正以后,由本人所在地县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根据其离开部队时的有关规定确定。需要调整工资级别的,应由安置单位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0〕38号文件和民政部、劳动总局、总政治部民发〔1980〕3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工资一律从批准安置之日起计发;批准退休、退职处理的,当年的退休、退职金由部队一次拨给当地民政部门代发。改按复员安置的人员,其工资待遇按照国发〔1972〕1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

 五、工龄计算。被错处理的人员,自离开部队至安置期间,不计算军龄,但原是干部、职工的,应连续计算工龄。

 六、改吃商品粮问题。被错处理人员的家属、子女需要改吃商品粮的,应是原经批准随军,确因受株连随迁到农村的配偶和一九八0年七月底年龄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的子女(含后生子女),对于虽已成年但仍在普通中学读书和确因长期病残,生活难以自理及已成年的未婚独生子女,经批准安置机关核实后,就地改为非农业人口吃商品粮。对于多子女均已成年的,可允许一名未婚子女改为非农业人口吃商品粮。

 七、粮贴待遇问题。经批准安置的人员,按照省物价工资领导小组工资办公室川劳发〔1980〕7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其在被错处理前享有粮贴待遇的,可从批准安置之月起恢复(不包括粮困部分),按照地方同级干部冲销后的粮贴金额发给;在被错处理前没有粮贴的人员,一律不得实行粮贴。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准各地贯彻执行。

                            四川省民政厅

                            四川省人事局

                            四川省劳动局

                          一九八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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