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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发布日期】2003-10-30
【生效日期】2004-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派驻城市规划督察员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四川省派驻城市规划督察员试行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お�
省长:张中伟 ��
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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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派驻城市规划督察员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实施城市规划督察员制度,形成快速反馈、有效监督和及时处理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督察机制,强化城市规划行政监督,根据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向市(州)派出城市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对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城市规划工作进行督察。��
对督察员日常管理工作由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 督察员有权对下列行为进行督察:��
(一)违反法定程序编制、调整、审批城市规划的;
(二)委托无资质或资质等级不符合要求的单位设计城市规划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或城市规划立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工程设计、许可开工建设、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
(四)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四条 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时,有权向城市规划编制、审批、申报等单位收集资料,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延误和拒绝。��
第五条 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督察员通报有关城市规划的重要情况,并对其督察工作予以支持、配合。��
第六条 鼓励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督察员检举、揭发、举报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督察员应当及时向市(州)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及规划、监察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州)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督察意见,做到有错必纠并在收到督察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督察员反馈意见。督察员对反馈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上报。��
第九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由省人民政府或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市(州)人民政府改正或通知市(州)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改正;��
(二)由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或责令有管辖权的下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城市规划的重大、特大行为,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调查组调查处理。
第十条 督察员应当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并将跟踪信息及时反馈给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督察员履行督察职能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由省财政全额拨付。
第十二条 督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奉公,遵纪守法。��
第十三条 市(州)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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