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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08-17
【生效日期】1995-08-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5年3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17日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分为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四大类。矿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所附分类细目为准。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核算土地补偿费及土地附属资产价值,不得包括矿产资源的价值。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运销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出的原矿经选矿后脱离自然赋
存状态的产品。
第五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行政部门)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部门。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矿行政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矿行政部门有权对下级地矿行政部门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支持、监督各类矿山企业和个人依法办矿。
对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九条 鼓励探矿权人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探矿权人可以优先取得勘查区内所发现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探矿权人应按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施工,不得在勘查中擅自采矿。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持勘查许可证到市地矿行政部门和地勘施工所在地的区(市)县地矿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探矿权人因故要求撤销项目或者已经完成勘查项目的,在向登记机关报告项目原因或者填报项目完成报告的同时,应抄报市地矿行政部门。
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投入资金进行的地勘项目,勘查单位应向市和区(市)县地矿行政部门提交地质资料报告。
第三章 采矿登记
第十二条 采矿单位或个人必须凭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采矿登记资料到地矿行政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能进行矿山(井)建设和开采。禁止无证采矿。
在市属以上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办的以及开采范围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划的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地矿行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不在上述范围内办矿的,由区(市)县地矿行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设计开采能力相适应的资源条件和经济、技术条例;
(二)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开采建筑用砂石、砖瓦用粘土扩页岩的小矿点,应有采矿说明材料,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等矿产资源应按河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申请采矿许可证;
(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并经同级地矿行政部门审核确认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相邻矿之间必须按有关规定留足安全间隔,不得超越;
(四)矿山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
(五)矿长必须具有采矿、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生产知识,并经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专门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办理采矿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和申请登记表;
(二)有勘查和设计资格的单位提供的矿产地质咨询及有关图件(开采砂石、粘土的小矿点可以简化)。
(三)开采范围图件及文字说明材料;
(四)矿山地质环境的评估报告;保护环境的措施和实施方案;
(五)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地矿行政部门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复核审批,符合复核审批,符合第十三条和本条规定者,准予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者,书面回复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国有矿山企业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设计服务年限,集体、私营矿山企业不得超过十年,个体采矿不得超过三年。需要延长采矿期限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未办理延续登记,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必须停止采矿,否则按无证采矿处理。
原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乡镇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如无资源可采或者继续开采将影响国有矿山企业或者其它相邻矿安全生产的,不允许办理延续登记。
采矿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
第十六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需到原登记发证的地矿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换发采矿许可证:
(一)改变开采范围;
(二)在原开采范围内,改变主要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
(三)改变企业性质或者名称;
(四)变更采矿权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五)企业法人分立或者合并。
易地开采的,按新办矿山依法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非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不得在以下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机场、国防工程设施范围内;
(二)重要工业区、水利工程设施、市政工程设施、重要电业设施范围内;
(三)铁路、公路两侧规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规定距离以内;
(五)泥石流、滑坡易发区和崩山危险区;
(六)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所在地;
(七)尚未失去效用的矿山保安矿柱、防水矿柱和矿山(井)之间的隔离矿柱;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开采的其他地区。
第十八条 新建矿山企业和涉及改变原批准开采范围的改、扩建矿山项目的评审,必须有地矿行政部门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前,应经地矿行政部门签署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配合地矿行政部门进行地下水动态监测并由地矿部门定期预测、预报或者公告地下水情。
第二十条 特定矿种和实行保护性开采有特定矿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报,审报和办理有关手续,方能开采。
第二十一条 允许乡镇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的矿产资源按《四川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回采率、回收率和贫化率须达到规定指标。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设立地质测量机构或者配备地测人员。年产万吨以上的矿山企业必须定期测绘采矿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并建立储量登记、核销制度。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资源,减少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益。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和尾矿要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和其他有关统计表。
地矿行政部门对矿山企业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并对采矿许可证实行年审注册。
第二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不再申请延续或者因资源枯竭需关闭的矿山,应在采矿活动结束前半年,向地矿部门提交闭坑地质报告和有关资料,完成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并向地矿行政部门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至矿山闭坑后三个月内,到原登记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只能在批准的范围内开采。禁止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
源。
禁止买卖、出租、转让采矿权;禁止非法将采矿权用于抵押。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之间发生采矿权属纠纷,首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县级地矿行政部门根据批准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作出裁决。
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采矿权属纠纷,首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的县级地矿行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地矿行政部门根据批准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因矿产资源勘查和采矿需要占用林地和其他土地的,按森林和土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因矿产资源勘查、采矿及其生产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等地质灾害或环境破坏的,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治理。
第三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矿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第三十一条 运销矿产品,应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的具体管理办法办理“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运销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私挖乱采的矿产品,不得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无证采矿的,没收非法开采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超越批准范围开采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越界采出矿产品价值的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买卖、出租、转让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下的罚款;非法将采矿权用于抵押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涂改采矿许可证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伪造证件及违法所得,并处4000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及采矿许可证年度审查手续的,拒绝接受地矿行政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考核的,不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采取破坏性手段采矿,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违反规定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九)采矿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开采贫化率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对应该综合开采或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不综合回收利用的,对暂不能回收利用的矿产不采取保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者处以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以下的罚款。
(十)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不能安全生产或者严重影响相邻矿安全而强行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地矿行政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解财政。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或不足额缴纳的,由负责征收的机关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额2‰的滞纳金。未经地矿行政部门批准,拖延不交超过半年的,由征收部门处以应纳费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矿产资源法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市)县地矿行政部门决定。吊销上级地矿行政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应报原发证机关备案;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部门决定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地矿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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