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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0-07-06
【生效日期】2000-07-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二000年七月六日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客运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客运交通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是指在道路上机动车为运输工具进行营业性的旅客运输活动。
城市建成区内公共汽车的客运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道路客运安全纳入目标责任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关单位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好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客运业主必须将安全作为客运活动的首要目标。及时发现、处理安全隐患,制定并落实客运安全责任制度。
第五条 客动车辆和客动驾驶员,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合格后,由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四川省道路客运交通安全查验卡》(以下简称《安全查验卡》)。核发手续应当简明、快捷。
更换客运车辆或者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重新换发《安全查验卡》。
《安全查验卡》由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印制。有效期为1年,期满前1月内应到核发单位办理年度续签手续。核发、续签《安全查验卡》不收取费用。
第六条 严禁下列车辆经营客运:
(一)货运车辆、两轮摩托车、拖拉机或悬挂拖拉机号牌的车辆;
(二)报废车或以报废车零部件拼装的车辆。
第七条 持A类驾驶证的驾驶员1年以上未驾驶大客车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复考合格后,方能驾驶客运车辆;持B类驾驶证安全驾驶经历满3年,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复考合格的驾驶员,方能驾驶9座以上、19座以下的客运车辆;持C类驾驶证安全驾驶经历满3年,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复考合格的驾驶员,方能驾驶8座以下的客运车辆。
第八条 驾驶跨县客运车辆的驾驶员,应当客运线路和路况,应跟随在该线路安全行驶1年以上的驾驶员行车1月以上,方可单独驾驶该线路的客运车辆。
第九条 客运业主应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每季度组织一次安全知识培训,并将教育、培训情况登记备查。
营运业主应建立旅客安全投诉制度,并应在其经营场所和营运车辆上公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安全投诉电话。
第十条 客运车辆必须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人身意外伤害险。
客运车辆未改变客动性质时不得退保。
第十一条 客运车辆驾驶员或乘务员应在发车前向乘客介绍安全乘车要求,在高速公路、山区道路和其他危险道路行驶时,应提醒注意安全,指导乘客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客运车辆应按规定实行强制维护保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保持车况良好。
第十三条 客运车辆维修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维修质量。由于维修质量原因发生的故障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车辆维修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承担修复责任和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客运机动车不得设置或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设施或物品,并应在车内漆喷乘车安全须知内容。
第十五条 严禁客运车辆超过核载人数搭载人员,不得擅自改装、加装座位。客运车辆应在车身明显位置漆喷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和“严禁超员”字样。
客运车辆的载质量不得超过核载人数与每人20千元随身携带物品的总和。
第十六条 客运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驾驶无号牌的客运车辆;
(二)不准驾驶已达报废条件的客运车辆;
(三)不准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客运车辆;
(四)不准驾驶不符合装载规定的客运车辆;
(五)不准慢行揽客、违章停车揽客、强行超车;
(六)不准超速行驶。
第十七条 客运业主不得指使、强迫驾驶员和工作人员违反交通法规规定的安全要求作业。
第十八条 在道路上往返行驶700公里以上或夜间行车3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应当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轮换驾驶,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警察应加强道路安全巡查,对违规客运车辆及时查处,并应强化对超长线路、危险、旅游线路和风景名胜区道路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道路建设、维护单位和经营业主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建设、改造和维护等级道路,完善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对交通干线和重要旅游线路的危险、病害路段应当重点整治、及时治理。
对等级以外道路的危险路段,由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实施安全治理计划,逐步减少危险的数量。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客运安全监督检查职能,对存在客运安全隐患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向客运业主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客运业主逾期不改正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或者违反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客运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查验卡》从事道路客运的;
(二)指使、强迫驾驶员和工作人员违法作业的;
(三)擅自改装、加装座位的;
(四)未在客运车车身明显位置漆喷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和“严禁超员”的字样的;
(五)不按规定组织安全知识培训的;
(六)客运车辆上设置和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设施或物品的;
(七)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强制维护保养的。
第二十三条 客运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同时按规定实行违章记分:
(一)驾驶无号牌的客运车辆的;
(二)驾驶已达报废条件的客运车辆的;
(三)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客运车辆的;
(四)驾驶未取得《安全查验卡》的客运车辆的;
(五)驾驶员未按规定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仍驾驶客运车辆的;
(六)驾驶与准驾不符的客运车辆的;
(七)不按规定速度行驶或强行超车的;
(八)行驶时慢行揽客、违章停车揽客的。
对违反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暂扣车辆,责令补办有关手续;车辆经检验不合格的,强制维修;依照规定应当报废的车辆和用报废车零部件拼装的车辆,按规定强制报废;对驾驶员并处吊扣驾驶证3个月。
第二十四条 客运机动车每超载一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客运驾驶员处50元罚款;同时实施违章记分处理,超载达到核定人数20%的记6分,超载人数未达到20%的记3分;并责令将超载乘客就在卸客转乘,转乘费用由驾驶员承担。
第二十五条 客运业主或客运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行为严重扰乱公共交通秩序的,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行为严重扰乱公共交通秩序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罚没收入按国家和省罚缴分离的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警察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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