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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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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失效]

  【发布单位】82105

  【发布文号】成府发[1996]144号

  【发布日期】1996-11-13

  【生效日期】1996-12-01

  【失效日期】2008-07-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13日成府发[1996]14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以合同方式与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经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租用城市房屋。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国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租赁实施管理。

            第二章 租赁登记管理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和职工与本单位的住宅租赁,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市属以上(含市属)单位的房屋租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负责租赁登记和日常管理;区属以下(含区属)单位和个人的房屋租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租赁登记和日常管理。

  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县(市)的房屋租赁,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租赁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

  (四)当事人的身份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应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出租已抵押的房屋,还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十条 房屋租赁登记申请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符合租赁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遗失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出具房屋租赁凭证;出租房屋给外来人口居住的,在取得房屋租赁证后,还应办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十二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或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

  (二)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在城市建设拆迁封户范围内的;

  (六)权属有争议的;

  (七)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八)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九)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不能出租的。

 第十三条 租赁房屋改变使用性质或房屋结构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出租的临街房屋改建为营业用房的,按照《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租赁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四界、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期限;

  (四)租赁用途;

  (五)租金价格和支付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租赁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租赁期内,出租人拟将其出租房屋出售给他人,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后,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义务并享有权利。

 第十七条 租赁期限内,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一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被撤销的,由新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租赁期限内,公民个人作为当事人一方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但国有直管住宅和单位自管住宅的承租人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并在承租房屋所在地有常住户口、他处又无住房的直系亲属,可以继续承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其出租房屋抵押时,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抵押期间租赁期满,出租人需继续出租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第二十二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转租双方与房屋所有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转租期间,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转租双方与房屋所有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

            第五章 租赁价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定价方式:

  (一)国家定价:适用于国有直管住宅租赁和单位自管住宅对本单位职工的租赁;

  (二)最高限价:适用于本条(一)项所列之外的其他住宅房屋租赁;

  (三)市场价格:适用于各种非住宅房屋租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租赁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赁价格,不得隐瞒。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的市场指导价由市物价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定期发布。房屋租赁申报价高于市场指导价的,按申报价计收税费;低于市场指导价的,按市场指导价计收税费。

 第二十九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内房屋租赁的国家定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物价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县(市)的国家定价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拟订,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房屋租赁最高限价由市物价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定期公布。

          第六章 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按规定缴纳营业税、房产税、土地收益和其它依法应当缴纳的税费。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 出租住宅房屋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租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但出租人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或妨碍。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租用房屋,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一)承租人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擅自转租、转借、调换使用房屋的;

  (二)承租人违反合同改变房屋结构、使用用途的;

  (三)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超过六个月的;

  (四)承租人承租直管公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五)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六)承租人故意损坏房屋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三十九条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履行义务,承租人可提前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坏,由出租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由市人民政府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收缴,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财政局、物价局另行拟订。国务院颁布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并可对出租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当事人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收缴房屋租赁证,并对公民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当事人不按规定交纳规费的,除责令补交规费外,可视其情节对公民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偷税抗税的,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房屋租赁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调解,也可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涉外房屋租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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