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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川办发[1996]148号
【发布日期】1996-12-16
【生效日期】1996-12-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川办发〔1996〕148号) 根据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12月修订的《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省政府制订了《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
一、税收
(一)凡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至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至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不满10年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经营期10年以上的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2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二)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在规定免、减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财税机关批准,可在第6至第10年继续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三)凡建于凉山州、甘孜州、阿坝州和攀枝花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在前条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财税机关批准,可在第5至10年继续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经营期不满10年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前条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财税机关批准,可在第3至5年继续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四)凡建于凉山州、甘孜州、阿坝州和攀枝花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城市房地产税、土地使用权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减征、免征及时限,由自治州、市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设在我省其它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的减征、免征,按《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执行。减免税期满后企业纳税仍有困难,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延长减、免期限。
(五)对外商投资兴建的高速公路,其车辆通行费应缴纳的营业税,由省地税局组织征收,由省财政统一集中在外商投资回收前返还外商或投资于其它高速公路建设;对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在外商投资收回前由省财政集中全额返还。
(六)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占企业年产值50%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可免征地方所得税。
(七)由国家统一规定的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政策,仍按国家和省原有关规定办理。计有:
1、设在国家批准的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被认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国家批准成都市享受沿海开放城市有关政策待遇,即注册地在成都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外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投资回收期长的项目以及能源、交通、机场、港口建设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财税机关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在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在规定的减税期满后,凡出口产品产值占企业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当年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上述条件的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投资于农业开发和农副产品深加工及出口农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财税机关批准,在以后的5年内继续减征企业所得税税额的15--30%。
6、在凉山州、甘孜州、阿坝州等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投资于农业综合开发和使用新技术的农副产品深加工、林业开发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财税机关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减征企业应纳所得税税额的15--30%。
7、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用于企业增资或兴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经财税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如再投资举办的是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则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八)《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已有规定的减免其它税种的优惠政策:
1、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3年免征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10年免征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2、向农业综合开发利用和使用新技术的农副产品深加工、林业开发、资源开发与综合利用、能源建设和节能、交通运输基础建设、现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进步、先进技术、产品出口、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旅游业开发、高中等职业教育项目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免征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九)外商利用荒坡、荒土搞农业科技开发项目,从有收入的当年起免农业税5年。
在荒山、荒坡、荒土(即生荒地)、荒水上开发应税农业特产品,自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特产税3年。
改良草地、牧场、草种、畜种,适用3%的牧业税优惠税率。
(十)对1994年1月1日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因工商统一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增加税负而多缴纳的税款,可由企业申请,经财税部门批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年退还给企业。其中退税数额较大的,可按季预退税款,年终清算。
(十一)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销售的出口产品,国税机关按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退税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税手续。
二、外汇管理和信贷
(一)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四川省境内任何有权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二)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向境外金融机构、企业和个人筹措外汇资金,不受贷款规模的限制。
(三)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分得的合法外汇利润可依法汇往境外。其分得的合法人民币利润,可持企业董事会决议、纳税凭证等有效证明到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兑现成外汇,并可依法汇往境外。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商品所需流动资金,我省各级银行应视同国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同等对待,给予信贷支持。
三、土地使用
(一)对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四川境内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场地使用费按国家规定标准的50%缴纳。其中:
1、从事农业、林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环保、教育、科研、卫生事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场地使用费按国家规定标准的5%至10%缴纳。建于甘孜州、阿坝州、凉山州上述领域的外商投资企业,免收场地使用费。
2、从事公路、桥梁、机场、港口码头、电站建设、资源勘探及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场地使用费按国家规定标准的25%缴纳。建于甘孜州、阿坝州、凉山州上述领域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场地使用费按国家规定标准的5--10%缴纳。
3、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经营年度起,免收场地使用费5年。
4、以划拨方式取得河滩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从经营年度起,免收场地使用费3年。
(二)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从企业用地第2年起计缴,满半年不足1年的按半年计缴,半年以下免缴。场地使用费领取土地使用证之日起收缴,5年内费额不变。
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标准每5年可视情况调整一次,一次性缴纳15年以内费用的,在有效期内不作调整。
(三)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如中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投入,可申请按土地出让金的40%缴纳土地出让费,并取得限期土地使用权。如按此处置后企业仍不能取得控股地位或中方不能达到规定出资比例的,其缴纳出让费的比例还可适当调低,但不得低于出让金的15%。企业确有困难的,还可申请5年以内的缓缴期。
(四)从事公路、港口码头建设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在公路沿线、港区开发房地产、经营服务设施和从事公路、水路运输的优先权。
(五)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经省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准的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享受国有企业同等待遇,其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减征或免征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费、人防工程建设费、邮电附加费、消防配套费、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附加费、水电集资费等。建成的安居房以平价房和微利房的价格先售后租。
四、生产经营
(一)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内外销比例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之外,不受限制,由企业自行确定,外汇自求平衡。
(二)从事公路开发建设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标准可根据物价上涨指数,经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交通厅批准后进行调整。
(三)从事机场、公路、港口码头建设经营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允许外方在合作期内优先分享机场、公路、港口等的收费收益。
五、物资进出口
(一)商检机构对符合办理普惠特产地证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应积极帮助其掌握和利用普惠制的优惠待遇,对外商投资企业输往各给惠国的每批商品优先办理普惠制签证。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国外投资者投入的或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在境外购进财产,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鉴定,商检机构应提供快速、高效、公正的鉴定。
六、人事劳动
(一)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除国家特殊规定的以外,各单位应允许其流动,政府人事部门及其人才交流机构应视同到其它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干部一样,积极为其办理有关调动手续。已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它技术人员要求流动的,应严格按照双方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办理,未经用人单位同意而且无正当理由,不得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二)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留学回国人员和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国家承认并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并在今后的流动中予以承认。被聘用到外商投资企业的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届毕业的研究生和大中专毕业生,其人事档案由当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三)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资格或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考试,由管理其人事档案的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按照四川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矿产资源开发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除国家有关规定有的优惠外,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在规定区域勘查的费用,可以从矿床进入商业性开发后的第1年起在10年内分期于税前摊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少于10年的可在有效期内分期税前摊销。
(二)在商业性采矿阶段,可以执行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办法。
(三)在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开采矿产资源或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可以酌情减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因不可抗力引起年度亏损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酌情减收50%以下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或者延期缴纳亏损年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五)在规定的开采范围内,综合开采回收共伴生矿产的,按50%以下标准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综合开采回收的共伴生矿产,属国家限制开采的矿种,只需向省地质矿产厅备案;属国家统一收购的矿种,由国家指定部门统一收购。
(六)勘查临时用地减交或免交场地使用费。
(七)开采出来的矿产品在我省境内冶炼、加工的,有关单位对矿产品的冶炼、加工和运输提供方便。
八、有关地方收费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员工,凭申领的《外籍员工证》,在我省区域内的旅游涉外饭店食宿和医院就医,可使用人民币结算,并按中国公民收费标准收费,或同质同价对待。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水、电、气供应,纳入各地供应计划,与国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同等对待,实行同一收费标准。
(三)外商投资企业可用人民币结算电话费,取消原有用外汇收费的规定。
(四)外商投资企业自用汽车和外商自带汽车的养路费收费标准,与国内其他企业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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