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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成府发[1995]131号
【发布日期】1995-08-20
【生效日期】1995-08-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制止牟取暴利规定》的通知
(成府发〔1995〕131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制止牟取暴利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日
成都市制止牟取暴利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和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和服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与我市居民生活在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社会团体等,应按各自职责协同价格主管部门执行本规定。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包括各类商品的价格和各种经营性、服务性收费标准。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用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规格、掺杂使假、降低等级质量或减少服务程序等手段变相提价;
(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三)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让利价等手段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 ,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利用交易对方无选择余地制定高价;
(六)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暴利:
(一)经营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所得;
(二)经营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所得;
(三)经营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所得。
第九条 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测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依据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程度、单价高低、市场供求状况、国家方针政策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定和规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检查中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询问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并要求当事人如实提供证明材料:
(二)查询、提取、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对生产经营者不提供或无法提供进货成本及有关定价资料的,按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四)对拒缴罚没款的,可按规定通知其开户的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强行划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二)没有非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非法所得的,责令退还非法所得;没收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价格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纵容包庇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以暴力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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