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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03-24
【生效日期】1999-03-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土地管理局关于
依法加强当前建设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浙政办发〔1999〕30号1999年3月24日)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土地管理局《关于依法加强当前建设用地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依法加强当前建设用地管理工作的意见
(省土地管理局 1999年2月25日)
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已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全省各级政府、各个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严格依法管理土地。我省正在抓紧修订《浙江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在新的实施办法颁布施行前,就依法加强当前建设用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建设用地指标安排
各级政府要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1999年全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下达前,对各地符合中发〔1997〕11号和中发〔1998〕12号文件有关规定的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解困房)及列入全国2000亿元专项投资等建设项目急需用地的,其用地指标暂采取预支的办法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下达后,各地可凭业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冲抵预支指标后的计划指标,按《土地管理法》和本意见有关规定申请用地。
各地开展土地整理折抵的建设用地指标,可以继续使用。去年已经省批准和上报省待批准符合条件的土地整理项目,其折抵指标仍按省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发〔1998〕91号文件执行,并可结转使用。今后的土地整理项目折抵指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土地整理项目配给的建设用地启动指标,在项目完工前,只限于土地整理项目本身实施过程中必需占用的耕地使用。土地整理项目完工后,折抵的建设用地指标和积存的启动指标可用于其他城镇、乡镇企业、农村居民住房困难建房等非农建设占用耕地需要。
二、关于建设用地申报审批
建设占用土地,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建设用地,均须逐级报省政府审核、审批。其中按规定须经国务院批准的,由省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建设项目利用《土地管理法》实施前的存量建设用地,暂按我省原建设征(使)用非耕地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批,其中征用集体所有的存量建设用地应按季以市(地)为单位集中上报省土管局备案。
利用土地整理折抵指标的建设用地,属于土地整理项目本身使用耕地的,按我省原建设占用耕地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批,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除此以外的其他建设用地,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涉及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同时办理征用土地审批手续。
农村居民建房,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严格执行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和拆旧房建新房的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暂按我省原规定标准执行。
在林地“冻结”期间,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由省政府上报国务院审批。
建设用地涉及征用耕地的,按《土地管理法》规定执行新的征用耕地补偿标准。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征用耕地补偿标准确定。
各地申报审批建设用地时,必须附具经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协调小组预审、并原则通过的项目所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原规定必需的有关文件资料、税费征交凭证。
三、关于建设用地有关税费的征缴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包括桑、茶、果园和养殖水面),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时,应按规定足额缴纳耕地占用税。同时,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缴纳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或土地整理。耕地开垦费暂由我省原耕地复垦基金和造地费两项组成,收取标准和办法暂时不变。征用基本农田和城市郊区蔬菜基地的,用地单位仍应按我省原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农田保护费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所有涉及挖损、塌陷、压占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土地复垦办法和土地复垦费缴纳标准暂按我省原规定的办法和标准执行。
建设用地的闲置费和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暂按我省原有规定执行。
四、切实加强管理和执法检查
为了保证《土地管理法》的顺利实施,保证经济建设的需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本意见的规定,按照严格依法、从紧掌握的原则,安排当前特别急需的建设用地,并切实加强管理。各级计划、土管、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把关。要加大土地执法力度,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本意见的各项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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