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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02-14
【生效日期】1995-02-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宁波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辖各县(市、区)境内各种所有制房地产的租赁。
第三条 市和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局(处)是当地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房屋租赁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房屋租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建筑物范围的土地同时由承租方使用。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除国家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的住宅租赁(不含转租或变更使用性质的租赁)外,其余房屋的出租方必须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证》。未申办租赁登记证的房屋不得出租。
第六条 房屋租赁,租赁双方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租赁责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七条 海曙、江东、江北三区的房屋租赁,租赁双方必须凭有关证件向所在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然后到市房地产交易所申领《房屋租赁登记证》,并按规定交缴税、费。
其他县(市)和镇海、北仓区的房屋租赁,租赁双方必须凭有关证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局(处)确定的地点办理租赁登记手续和申领《房屋租赁登记证》。
第八条 非住宅承租方需要领取营业执照的,必须凭《房屋租赁登记证》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无登记证的,工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
第九条 房屋出租必须符合治安、安全和计划生育管理的要求。
第十条 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须交验下列证件(必要时须经公证)。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件,临时建筑应有《临时建筑许可证》;
(三)共有房屋出租,应有共有人同意出租凭证;
(四)租赁双方的居民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书,委托代理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
(五)外来人口必须交验计划生育证件;
(六)当地房地产管理局(处)认为需要交验的其他相关证件。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有土地使用期限的,房屋租赁或续租期不得超出土地使用的截止期限。
租赁期满后需继续租赁的,须办理续租手续;未到租赁期限承租发生变更的,应提前一个月到当地房地产管理局(处)和交易所重新办理租赁登记手续和申领《房屋租赁登记证》;房屋租赁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应按拆迁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租金额:国家直管公房住宅、单位自管公房住宅和落实政策私房,仍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其它私房住宅和各类非住宅,由租赁双方商定,低于评估租金的,按评估租金计缴有关税、费。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缴纳标准和办法,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登记证》每年验证一次,由租赁双方向原发证机构办理。
本规定公布前出租的房屋,租赁双方应在四个月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处和交易所补办手续。
第十四条 下列房屋不准出租:
(一)产权有争议的;
(二)有倒塌危险的;
(三)经拆迁主管机关批准已列入拆迁范围的;
(四)违章建筑;
(五)严重影响毗邻房屋正常使用的;
(六)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当地房地产管理局(处)认为不应出租的。
第三章 当事人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出租方的权利义务:
(一)必须遵守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和租赁合同的各项约定。
(二)有权按时收取房租,监督承租方按照合同规定使用房屋。
(三)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方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关系:
1、擅自将承租房转租、转让、转借或改变用途的;
2、利用承租房进行非法活动,危害公共利益的;
3、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不交房租或闲置房屋达六个月以上的;
4、损坏房屋结构和设施的;
5、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
6、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四)未定租期的出租私房,出租方因住房困难要求收回自住的,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方。承租方搬迁确有困难的,出租方应允许承租方先行腾让部分房屋,或酌情给承租方十二个月以内的找房期。超过期限承租方仍未退房的,自超过期限的次月起,出租方有权按上月租金逐月加收5%的房租。
因落实政策换约续租的私房,仍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五)出租方出卖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方。
(六)出租方对出租房屋有维修的义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承租方的权利义务:
(一)承租方必须遵守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和租赁合同的各项约定。
(二)承租方有权按照合同规定使用承租房屋,并应按合同规定交付房租。
(三)承租方需要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须事先征得出租方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四)出租方出卖出租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方有优先购买权。
(五)租赁期内,因买卖、继承、析产、赠与、调换等房产所有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也可协商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六)未定租期的出租私房,出租方因住房困难要求收回自住的,承租方应该腾空搬迁。承租方搬迁确有困难的,应先行腾让部分房屋,并在约定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内全部搬迁;逾期未搬迁的,自次月起,应按上月租金逐月增交5%的房租。
(七)属个人租房的,租赁期内承租签约人死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户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有权继续租用房屋;属单位或其他社会团体租房的,在租赁期内法人代表变更,原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如经双方商定,也可终止租赁关系。
(八)租赁期满,承租方应按期将房屋退还出租方。出租方需继续出租房屋,同等条件下承租方有优先承租权。
(九)承租方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承租房屋及设施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十)承租方需要对承租房屋装修,须遵守《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并事先与出租方签订房屋装修协议,不得影响城市建设或妨碍公共利益。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或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酌情查处。
第十八条 对符合登记条件,但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申领《房屋租赁登记证》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限期补办手续,补交土地收益金。
对不按规定办理租赁登记手续,未申领《房屋租赁登记证》及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或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租赁,并按市政府第11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按本规定收取的土地收益金和罚没款收入,应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方应继续履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行为,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依法直接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租赁发生争议或纠纷,租赁双方可向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仲裁委员会依法申请仲裁,或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镇海、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局(处)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本规定作补充规定。
第二十四条 庄桥、慈城、洪塘、段塘四镇的房屋租赁,由当地房地产管理所按本规定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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