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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甬政[1995]9号
【发布日期】1995-06-05
【生效日期】1995-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宁波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199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制订的《宁波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于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六月五日
宁波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规范化、标准化,使汉字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江厦街、文明一条街沿街两侧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市区车站、码头、机场,党政机关、人民团体。
各县(市)和市区其他区域单位的社会用字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四条 商业、交通、教育、工商、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城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做好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书写、印刷、刻制、浇灌的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汉字。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报纸、刊物和图书等出版物用字;
(二)公文、宣传品、电报、票据、证件、标语、标牌、会标、队(校)旗、队(校)服、公章、证书、奖品和名片用字;
(三)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品说明、商标标识和广告用字;
(四)地名(含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区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路、街名称等)、单位名称和牌匾用字;
(五)电影、电视、戏剧等屏幕和音像制品用字;
(六)电子计算机汉字信息处理用字。
第六条 社会用字规范标准:
(一)印刷体字形以文化部和原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1965年1月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标准;
(二)简化体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1985年10月10日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三)正体字以文化部和原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1955年12月22日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所列正体字为标准,但所列正体字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以《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第七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繁体字;
(二)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生造字。
第八条 书写汉字、汉语拼音和外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行款,横行由左到右,竖行由右到左;
(二)具有装饰作用的艺术字(包括篆书、隶书、草书等)书写正确、美观,易于辨认;
(三)汉语拼音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分词连写;商品包装、广告等可单独使用汉字,也可汉字、汉语拼音并用,但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四)涉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牌匾上的外文应与中文同时书写,上为中文,下为外文,双行排列,不得单独书写外文。
第九条 具有下列特定情形之一,可保留或暂时使用繁体字;
(一)翻印和整理出版的古典书籍;
(二)革命先烈、历史名人墨迹;
(三)历史文物或具有历史意义的遗址的铭文;
(四)国际友人、归国华侨的题词;
(五)书法艺术作品;
(六)一向使用繁体字的出口商品的名称及其包装;
(七)建国前创办的文物字画、中药等商店牌匾。
第十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社会用字,应由用字单位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清理改正。
大型金属、水泥、石刻牌匾用字不规范,立即纠正有困难的,应报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同意后,方可制作规范字副牌,并悬挂于明显位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或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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