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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8号
【发布日期】2000-10-29
【生效日期】2001-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lign='center'>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28号)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0年10月29日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0年10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收、减收费用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包括财政预算拨款和依法接受的捐赠款。
法律援助经费专款用于法律援助事项,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七条 具有本省户籍或者暂住证的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诉讼;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三)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
(四)因公受伤害请求补偿、赔偿和医疗费;
(五)请求国家赔偿;
(六)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人民法院按规定指定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一)申请人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殊对象的;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残疾人辅助用具费和劳动报酬的。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仲裁代理;
(六)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从事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法律援助。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二条 人民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人向其他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法律服务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服务机构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报请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认,但法律服务机构自愿提供法律援助的除外。
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法律服务机构可以直接决定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以及户籍证或者暂住证;
(二)申请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的证明、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确定法律援助人员,并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十五日内,向所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及所在法律服务机构的监督。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可以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愿意支付有关费用的,可以继续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后,法律援助机构按规定给予法律援助人员一定的补助,补助费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有关事实,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受援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消极履行义务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申请减交、免交或者缓交诉讼、仲裁费用的,由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协助受援人做好申请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地法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服务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法律援助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故意不予法律援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出具虚假的经济困难证明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建议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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