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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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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发布单位】81101

  【发布文号】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第21号

  【发布日期】1994-09-09

  【生效日期】1994-09-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于1994年8月31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9月9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保障妇女的权益。

 第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权益,团结教育广大妇女,动员社会力量,协助人民政府,发展妇女事业,为妇女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三)调查研究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重大事项,向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接受群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交有关部门查处,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

  (五)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必要时组织调查,提出查处意见;

  (六)总结推广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的先进经验,表彰、奖励在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七)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检举、控告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权利和义务。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检举、控告和申诉,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认真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推诿、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二章 权益保障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中,女性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30%,县(市、区)、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中,女性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举中,应当安排适当数量的女性候选人。

  第八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制定培养、选拨女干部的规划。

  各级国家机关领导成员中妇女应当占一定的比例。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培训、提拔、录用干部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考虑妇女。

  第九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建立妇女人才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培养、选拨女干部,并向同级干部管理部门和上一级妇女联合会推荐女干部。

  各级干部管理部门对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推荐的女干部,应当进行考察,符合条件的,优先任用。

  第十条 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性别为由迫使适龄女学生辍学。对中途辍学的女学生,学校和家长应当及时做好复学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介绍、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少年、儿童劳动就业。

  第十一条 各类学校在招生中,不得歧视妇女。除不适应女性的专业外,不得违反规定提高女生录取分数线或制定比例限制录取女生。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定期检查。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的业务教育和技术培训,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修、培训等方面,不得歧视妇女。

  劳动部门应当对城镇待业女青年,有计划地进行就业前培训。

 第十四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求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与工会和女职工协商,延长的劳动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强迫女职工提前离职、离岗。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

  女职工特殊保护的医疗保健费应当予以保证。

  对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对胎儿、婴儿健康有害的作业。

  任何单位不得以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将女职工转为待聘、编余人员或违反规定降低女职工工资和其他待遇。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晋职、晋级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出售公房和集资建房时,不得歧视女职工。

 第十九条 建立并逐步完善女职工生育基金社会统筹制度。市、县(区)以及有条件的乡镇设立女职工生育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用于女职工生育补偿。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或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女病普查,发现病患,及时治疗。

  卫生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妇女进行妇女病普查。

 第二十二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任何人不得以性别、经济收入等理由限制、剥夺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在承包土地、批准宅基地、分配“农转非”指标以及承包经营项目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农村妇女结婚后,根据户籍管理规定,可以保留当地户口,也可以把户口迁往配偶所在地;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其户口未迁往城镇的,原户口所在地应当保留其户口。农村妇女离婚后,根据户籍管理规定,可以保留当地户口,也可以把户口迁回婚前户口所在地。  

  农村妇女结婚、离婚后,要求迁移户口的,当地户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户籍管理规定予以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结婚、离婚后的农村妇女及其子女与户口所在地村民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严禁遗弃女婴、女童,对遗弃女婴、女童的,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被遗弃的女婴、女童,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确实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被遗弃的女婴、女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有关证明,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养。

 第二十六条 殴打、虐待女性家庭成员的,当地村民(居民)委员会和妇女联合会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并进行调解、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报告有关机关。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拐卖、绑架妇女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应当及时举报,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返回原籍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八条 离婚前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婚前由男方承租、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或婚后以男方名义申请承租的,双方都享有共同承租权。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公房居住权、承租权的,应当按照顾女方或子女权益的原则处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管理权限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劳动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管理权限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未予依法查处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有权督促其查处。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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