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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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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108

  【发布文号】甬政[1995]2号

  【发布日期】1995-01-24

  【生效日期】1995-01-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劳动教养

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政〔1995〕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宁波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的管理,保证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所外执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所外执行,是指对已经决定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在未送劳动教养场所之前,经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在非劳动教养场所,由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教育管理的一种方法。

  已在劳动教养场内实行劳动教养人员的所外执行,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应组织公安派出所和企业、事业单位保卫组织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强对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的教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中,如违法情节轻微,确有悔改表现,所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

  (一)有特殊技术专长,或科研、教学、经营、生产需要,离不开岗位的;

  (二)家庭有特殊困难,必须由被劳动教养人料理的;

  (三)初犯、偶犯,且平时表现较好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所外执行的。

 第六条 所外执行,由被劳动教养人员的所在单位、亲属或监护人向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

 第七条 经批准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教育管理,并将任务落实到劳动教养人员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应组织该劳动教养人员所在单位保卫组织、基层治保组织及其家属或监护人成立帮教小组,做好日常的监督帮教工作。

  劳动教养人员的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及其亲属,应积极协助当地派出所做好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的监管工作,切实落实各项帮教措施,使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真正受到有效的教育改造。

 第八条 经批准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有违法行为;

  (二)遵守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社会公益活动;

  (三)服从管教,定期向公安派出所汇报教育改造情况;

  (四)离开居住地三日以上,须向当地公安派出所请、销假。

 第九条 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执行期间,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按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给予表彰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

 第十条 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送劳动教养场所执行,情节严重的可同时延长劳动教养期限:

  (一)隐瞒违法犯罪行为或重新违法犯罪,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所在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情节严重的;

  (三)不服从当地公安派出所和帮教小组管理教育,拒绝帮教改造的;

  (四)未经公安机关允许,离开居住地或单位半个月以上的;

  (五)其它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

 第十一条 批准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须向市劳动教养委员会缴纳保证金。保证金可由劳动教养人员本人、亲属、监护人或其所在单位缴纳。

 第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的表现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在解除劳动教养时全部退回保证金;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保证金全部或部分予以没收。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的表现由帮教小组评定,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审定。

 第十三条 所外执行期满符合解除劳动教养条件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写出书面总结,当地公安机关填写《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解教呈批表》,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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