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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04-08
【生效日期】1998-04-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我市城镇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甬政〔1998〕2号1998年4月8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甬政〔1994〕16、21号)试行三年多来,已形成了新制度的内在激励机制,理顺了职工、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三个主体间的关系,提高了职工的自我保障意识,调动了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参保、缴费积极性,养老保险基金积累额和抗风险能力也有所提高,对我市深化企业改革,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1997〕15号),进一步完善我市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对甬政〔1994〕16号、21号文件中的部分规定,进行相应的调整和完善。现将调整和完善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参加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在原规定的基础上扩大到国家和省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镇,即:凡列入国家和省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镇中的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从业人员,均实行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原规定下限和上限按本市、县(市、区)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和300%核定,现统一改为暂按全市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和300%核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原规定今年应上调一个百分点,为了与省规定相衔接,现统一以1998年作为起始年,今年不作调整,仍按4%的比例执行,以后每两年调整一次。
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原规定由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征收,现统一改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按月代为征收。对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少缴的,从次月1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比例,原规定按16%的比例记入,从1998年5月1日起,统一改为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记入。原已记入个人帐户中的积累储存额与调整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五、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统一改按如下办法计发:
(一)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简称“新人”),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职工退休时全市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二)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后退休的职工(简称“中人”),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按职工退休时全市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为15%,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为20%。
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职工退休时全市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乘以视同缴费年限,再乘以1%的系数加上本人缴费指数乘以0.4%的系数之和,即:职工退休时全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视同缴费年限×(1%+本人缴费指数×0.4%)。
过渡性调节金月标准,由市、县(市、区)按照养老金待遇水平平稳过渡原则,根据各地实际情况测算制定,报市劳动局批准后执行。
按上述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发标准的,可改按原办法计发;高于按原办法计发标准的,对高出部分实行上限封顶,逐年放宽,1998年度按提高30%封顶,1999年度按提高40%封顶,2000年度起不再封顶。
(三)“中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新人”缴费年限满15年,经县以上劳动鉴定部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尚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四)1997年12月31日以前获得劳动模范、战斗英雄等荣誉称号或从事井下、高温及有毒有害工作,在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职工,退休后可增发一次性补贴,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局制定。1998年1月1日以后获得劳动模范、战斗英雄等荣誉称号和从事井下、高温及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退休时不再增发一次性补贴。
(五)因工致残,经县以上劳动鉴定部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其待遇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建立退休(退职)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生活保障制度。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按当地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0%确定。凡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数额低于最低养老金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予以补足。
六、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年度调整额,原规定按本市、县(市、区)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增长额的60%计算,现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并从我市经济发展情况和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的实际出发,从1998年度起,统一改为暂按全市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60%的幅度内计算,每年度调整一次。在贯彻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下,向养老金较低的群体适度倾斜。年度的调整幅度由各级劳动部门制定。
企业离休人员(包括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参照机关离(退)休人员政策调整离(退)休金。
七、从1998年1月起,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制度,调剂金分为一次性调剂金和定期调剂金两部分:一次性调剂金按能够支付一个月基本养老金的额度,从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积累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定期调剂金从每年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按1%的比例提取。
一次性调剂金主要用于职工退休高峰或遇有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基金收不抵支以及离退休人员生活发生严重困难时的调剂;定期调剂金主要用于当年的余缺调剂。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收的基数、额度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地税局、劳动局另行制定。
八、本通知涉及的内容与原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本通知未涉及的内容,按原规定执行。
本通知贯彻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由市劳动局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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