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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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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发布单位】81101

  【发布文号】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第18号

  【发布日期】1994-09-06

  【生效日期】1994-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于1994年8月31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9月6日

             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基本农田,是指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的实行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并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建立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情况,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应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财政、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划定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以及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人口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总体规划,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并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各市、县(市、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因本地区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应按第七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计划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基地和良种繁育基地;

  (五)其他按规定需要实行特殊保护的耕地。

  已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用地、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规划控制区用地,不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两级,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一级基本农田,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二级基本农田。分级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应严格保护,一般不得征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征用的,按征用二级基本农田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据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划定,由土地管理部门绘制图纸,登记造册,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

           第三章 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应按以下规定报经批准: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须经县(市)、市(地)人民政府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一级基本农田超过500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须依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审批土地不得突破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第十五条 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用地单位除按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应加缴每亩不低于10000元的基本农田保护费。

  基本农田保护费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减免。

  基本农田保护费主要用于新农田的垦造、中低产田的改造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基本农田保护费的使用,由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水利、财政等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审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实施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征一补一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垦造耕地。当地无条件垦造的,应将其收取的基本农田保护费按比例上交省市(地),由省、市(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垦造耕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厂、建房、建坟、采石、采矿、挖砂、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等毁坏耕地的行为。

  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基本农田改种多年生作物或挖塘养殖。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规划,增加对保护区的资金投入,加强保护区内水利、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推广农业技术,增强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实现基本农田高产稳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或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基础设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引导、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增加资金、劳力的投入,提倡和鼓励使用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农药,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建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基本农田的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采取措施限期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五)荒废基本农田的;

  (六)未经批准,超过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审批土地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厂、建房、建坟、采石、采矿、挖砂、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没收在非法占用耕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基本农田改种多年生作物或挖塘养殖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排放、倾倒污染物的,按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侵占或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截留或擅自减免基本农田保护费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按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蔬菜生产基地的保护、建设、管理,按《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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