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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浙政办[1997]9号
【发布日期】1996-06-04
【生效日期】1996-06-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计经委、省工商局
《浙江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1997]9号)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计经委、省工商局制定的《浙江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七日
浙江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省计经委 省工商局 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
第一条 成品油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战略性物资和特殊商品,为加强对成品油市场的管理,规范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成品油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航空煤油、石脑油和燃料油(重油)。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及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同时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批发企业
1、有经营成品油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
2、注册资本在150万元以上和与现有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3、有符合国家标准与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的成品油储运设施,其中自有金属储油罐容量须在1000立方米以上;
4、有稳定的成品油资源供应和销售渠道,有与储运规模基本相适应的进销量。
(二)加油站和零售网点
1、加油站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50156--92《小型石油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的要求;
2、加油站的建设必须符合当地县(市)级以上政府的规划要求,各项手续完备,经营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消防、质量、计量、环保等政策法规的要求;
3、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4、从业人员以及规章制度符合经营成品油技术要求;
5、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应逐步实行代销制。
第五条 从事成品油进口代理业务的外贸企业,除必须经外经贸部批准具有成品油经营权外,同时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具有经营成品油进出口业务的能力和条件,在国内外有一定的市场,出口创汇大,经济效益好;
2、有良好的国际信誉,与国际上主要的石油公司有较稳定的贸易关系。
第六条 申请新成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批发企业
1、由企业向当地计经委(计委、经委,下同)提交企业项目建议书,经当地计经委会同工商部门初审后,报市(地)计经委会同工商部门审核,由省计经委会同省工商局审批;
2、企业持批准的文件,方可按基建立项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再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3、企业基建完成后,须由省计经委会同省工商局等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经营成品油。
扩建、改建成品油储运设施的批发经营企业,须由当地计经委会同工商部门报市(地)计经委会同工商部门初审后,报省计经委会同省工商局核准,企业按审核意见和现行有关规定报批技改项目,项目竣工后,由省计经委会同省工商局等有关职能部门组织验收合格证,方可重新开业。
(二)加油站和零售网点
1、各地计经委应根据县(市)政府的总体规划要求和本地的实际需求,拟订一个到2000年加油站及零售网点的建设规划,经市(地)计经委会同工商部门初审后,报省计经委会同省工商局审批;
2、新建、改建、扩建加油站及零售网点的企业,应向当地计经委提交项目建议书,由当地计经委会同工商部门根据规划初审后,报市(地)计经委会同工商部门审查批准;
3、被批准的加油站及零售网点持批准文件办理申请立项等各种有关手续,再由当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计经委和工商部门在审批成品油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时,应征求商业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对国家确定的军队(武警部队)、交通、铁路、外贸、民航、油田等六大直供用户实行直供的成品油,只能自用,不准销售。
第九条 对省确定的直供户、重点户企业的自用成品油,不得对外销售。
第十条 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销售各大区公司的经营企业,要根据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核定的经销量在本省境内销售。
第十一条 省内地方石化企业所生产的成品油,不得自销,统一纳入国家和省导向配置。所属经营企业,要根据省计经委核定的经销量销售。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的石化企业所生产的成品油(除合同已有规定外),经国家批准,并由该企业报送省计经委备案后,可在省内销售。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外经贸部批准,持批准文件到省计经委备案后,方可在本省境内从事成品油的批发、零售业务。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有关政策进口自用的成品油,严禁在省内销售。
第十五条 来料加工的成品油及保税区的成品油,未按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的,不得在本省境内销售。
第十六条 加油站和零售网点不准从事成品油的批发业务,不得从无批发权的单位购进油品;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证经营单位销售或委托销售成品油。
第十七条 所有成品油经营单位应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消防、价格、计量、质量、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自觉接受有关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严厉打击油品走私活动,禁止经营走私油品。
第十九条 未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外贸企业,不得从事成品油进口和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的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从事各港口国际航运船舶免税燃油供应业务。
第二十一条 军队(武警部队)生产经营系统的经营单位,不得采用军队番、代号或与军队有关的名称和标志经营成品油。
第二十二条 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措施,制订应急灭火方案,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消防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订的资源配置计划和价格政策,按国家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挂牌销售,经营证照不得租借、转让。
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应当保持一定的库存量,一般不得低于年经营量(按上一年经销总量计算)的10%。
第二十五条 成品油市场管理由各级计经委、工商部门会同商业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实施国家关于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政策、法规与规定;
2、审批成品油经营单位的设立;
3、统一规划成品油市场布局;
4、审核成品油市场进入资格,规范成品油市场交易行为,制定成品油市场交易规则,维护成品油市场正常秩序;
5、调查研究成品油市场供应变化情况,协调处理成品油市场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6、建立联合检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经营企业进行计划配置、质量、计量、税务、价格、消防、网点布局及经济违法行为等方面的检查;
7、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8、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流通领域成品油质量(含计量)的监督和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流通领域成品油质量监督体系。
各级税务、物价、环保、消防、海关、建设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对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要依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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