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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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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

  【发布单位】81105

  【发布文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发布日期】1999-11-30

  【生效日期】1999-11-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6号)  《杭州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任保兴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杭州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制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人国有资产流失的查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包括企业国有资产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包括国有土地),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和其他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济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流失,是指我市对国有资产负有管理、经营和使用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第四条 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依法制止和挽回损失;

  (二)不得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和其他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负有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委(办、局)按照职责分工对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控股公司)、市直管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进行处理,处理情况应报市人民政府。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控股公司)、市直管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其投资企业发生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进行调查,并依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理情况应报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委(办、局)。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需要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决定。

 第八条 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法律、法规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应当将情况通报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委(办、局)。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委(办、局)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国有资产流失及其查处情况,并提出相应的措施。

 第九条 以下国有资产流失行为都应查处:

  (一)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造成漏评、少评或者授意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中故意压低资产评估价值;

  (二)在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超越权限,擅自处置或非法交易,或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三)违反规定,擅自低价发包或出租国有资产;

  (四)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无偿让渡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在公司制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或经营管理过程中,国有资产出资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与他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或对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

  (六)未经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同意,擅自以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个人或组织提供担保;

  (七)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将国有资产截留或转移到境外,造成该部分资产流失和损失;

  (八)组织、参与私分国有资产;

  (九)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款项,或者对到期应收的款项不采取有效措施收取,以及没有合同约定,擅自为他人代垫款项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

  (十)泄露本单位商品秘密,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

  (十一)国有企业经营者在行使经营权时,违反规定,不接受所有者监督,滥用企业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

  (十二)非法炒作股票、从事期货投机交易以及盲目投资造成不良后果;

  (十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非法干预其投资企业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

  (十四)违反规定,擅自捐款、赞助、擅自将款项借予他人;

  (十五)对国有资产流失放任不管以及对国有资产流失情况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

  (十六)因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十七)其他依法应查处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

 第十条 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委(办、局)在调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该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经济往来文书、财务会计凭证和帐册等;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委(办、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与国有资产流失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财物;

  (四)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为查明案件,对于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可以聘请有资质的单位或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需要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评估。

 第十二条 对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廉洁自律。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的部门,有权依法责令国有资产流失单位或其国有资产投资主体采取下列方式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一)制止、纠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二)制止他人侵权行为并请求赔偿;

  (三)恢复原状,收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四)对于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合同,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流失单位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可给予降低工资、停发奖金等经济处理,并可按权限予以降职、撤职、辞退和解聘。

 第十七条 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委(办、局)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数额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或者损失数额不足5万元,但占企业实收资本额(或股本总额)的10%至20%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数额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者损失数额不足20万元,但占企业实收资本额(或股本总额)的20%至30%的,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和追回奖励、用风险抵押金赔偿、扣薪处分,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损失数额不足100万元,但占企业实收资本额(或股本总额)的30%以上的,给予行政撤职、留用察看和追回奖励、用风险抵押金赔偿、降薪的处分,并处以50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控股公司)、市直管企业对其投资企业发生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也可按本办法的要求制定相应的处理办法。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给予禁入处理:

  (一)故意损害国有资产,情节严重的;

  (二)造成重大损失,并致使该企业不能正常运转的;

  (三)由于主观原因,造成企业连续亏损三年以上,经考核连年不称职的。

 第二十条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的部门,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有关部门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的部门,在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中,对涉嫌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流失查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所属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国有资产流失的总体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委(办、局)查处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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