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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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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108

  【发布文号】甬政办[1996]2号

  【发布日期】1996-02-01

  【生效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1996]2号)各区和鄞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

          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市城市开发建设健康发展,完善城市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进一步理顺关系,明确职责,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区规划区内开发房地产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都必须配套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下简称配套设施)。

  配套设施根据服务范围,分为大区域配套设施与小区域配套设施(以下分别简称大配套与小配套)。

  大配套主要是指服务范围超过一个居住区的道路、桥梁、给排水、供电、供热、燃气、邮电通信、环卫、公交场站、园林绿化等基础设施的骨干工程和街道级机构的行政管理用房。

  小配套主要是指服务范围一般不超过居住区的道路、桥梁、给排水、供电、供热、燃气、消防、通讯、有线电视、环卫、绿化、停车场(库)等基础设施和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等服务设施及街道级以下管理、服务机构用房。

 第三条 配套设施必须根据规划布局和规定的规模、建设标准设置。配套设施建设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实施。

 第四条 计划实施开发(建设)的地块,事先必须由市城乡建委牵头,计划、规划、市政、土管、房管等部门参加,进行建设条件评估,认定具备与地块相应的大配套条件或可靠的相应大配套建设计划。凡不具备大配套条件的地块不得进行开发(建设)。

 第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都应按标准缴纳配套设施建设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分工按规划建设应由配套费列支的配套设施,其投资经核定可以抵扣配套费。

 第六条 配套设施由政府、专业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分别进行建设。

  大配套一般由市计委会同市城乡建委及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建设计划。

  开发项目用地内的小配套,除由其它单位负责建设的需办立项手续外,一般可不单独立项,由开发单位纳入本开发项目的建设计划和施工计划,与主体建筑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征地、统一拆迁、统一实施。涉及按分工由政府部门和专业经营(管理)单位具体实施,开发单位难以落实的配套项目,由市城乡建委协调落实。

  非开发项目的小配套,除缴纳小配套费外由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有关单位实施。

  开发(建设)用地外的零星小配套,根据甬政办发[1995]216号号文件精神,由所在区政府安排建设。

  建设配套设施时,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应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由主体设施的实施单位组织协作施工,同步建成。

  1996年1月1日以前已出让的土地,仍由原配套费收取单位负责落实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配套设施建设资金,根据项目性质,分别由政府投资(财政专项拨款、城建费和配套费等)、经营(管理)单位投资、开发(建设)单位列入开发(建设)成本解决。其中:

  大配套费开支项目:城市垃圾转运站、用地红线内新区24米及以上和旧城16米及以上的区域性道路(含桥梁及配套的雨污水管道)建设费、城市110KV变电站征地和拆迁、市政管理所建设费等。

  可用大配套费开支项目: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房管所、城市规划骨干道路(含桥梁、雨污水排放干管和泵站)、用地红线外城市规划供水管网、市级公园、大型公交场站等。

  小配套费开支项目:普通幼儿园、普通小学、普通中学、标准内文化活动站(含青少年、老年活动站)公交站(点)建设费、公共厕所建设费、物业管理用房(或房管段、绿化和环卫管理房)建设费、河坎建设费、小区治安防范设施建设费、垃圾亭(含垃圾桶)建设费、居委会办公用房建设费等。

  小配套费定额包干项目:路灯设施、用地红线内绿化建设包括公绿(含小游园)和普绿等。

  主管(经营)单位以基本造价购买项目:粮油站、集贸市场、普通浴室、居委会三产用房、物业管理三产用房、邮政所等。

  主管(经营)单位以商品价购买项目:储蓄所、小型商业网点、汽车库等。

  开发(建设)单位承担项目:用地红线内新区24米以下和旧城16米以下的区域性道路(含桥梁及配套的雨污水管道)、用地红线外为地块服务的专用道路(含桥梁及配套的雨污水管道)、用地红线内供水高度超过22米的提升设施、用地红线内地块自用供水管网、消防设施、住户信箱、自行车库、住宅小区污水净化设施、变电和配电设施、户外通信管线(定额包干)等;

  拆迁红线内城市规划骨干道路(含桥梁、雨污水排放干管和泵站)及用地红线内新区24米及以上和旧城16米及以上的区域性道路(含桥梁及配套的雨污水管道)征地和拆迁、用地红线内供水高度22米以下需设置提升设备征地和拆迁、公交站点征地和拆迁、绿化工程征地和拆迁、市政管理所征地和拆迁、物业管理用房(或房管段、绿化和环卫管理房)征地和拆迁、河坎征地和拆迁、小区治安防范设施征地和拆迁、公共厕所征地和拆迁、垃圾亭(含垃圾桶)征地和拆迁、居委会办公用房征地和拆迁等。

  配套设施服务范围超过本开发建设地块,其建设投资由各受益地块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主管(经营)单位自筹资金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内供水高度22米以下需设置的提升设备、用地红线内管径超过地块设计用水量的供水管道建设费差额、文化活动中心(含青少年、老年活动中心)、门诊所、卫生站、医院、小区管道液化气供应站、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管道供热设施、有线电视设施、邮电通信设施等。

 第八条 配套设施建设相关的责任单位应按分工,如期、足量提供土地、支付资金、完成实施内容。

  所有按规划配置的配套设施,应与主体建筑同步交付使用,并办妥产权转移手续。配套设施不完备的主体建筑不得交付使用。

  已交付使用的配套设施必须及时开业(开办)。

  所有按规划设置的配套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须经市级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区政府共同批准。

  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按规划设置、按本办法应由主管(经营)单位出资购买的配套设施,应在付款后转移产权。主管(经营)单位不能及时付款时,开发(建设)单位应从综合验收交付使用时起,在6个月内予以保留,并加收延期付款利息。主管(经营)单位6个月后仍不付款的,开发(建设)单位可自行处理。该项配套设施由主管(经营)单位负责解决。

 第九条 根据规划布局,旧城区多余的配套设施,所占土地由市土管部门统一处理,房产按有关法规处理;原经营(使用)单位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海曙、江东、江北区,镇海、北仑区及鄞县城区规划区内部分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城乡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城市公用设施配套建设项目表(略)

  附件 2: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略)

  附件 3:公共服务设施控制指标(略)

  附件 4: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分级配建表(略)

  附件 5: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的设置规定(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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