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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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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

  【发布单位】浙江省

  【发布文号】浙政办发〔2005〕22号

  【发布日期】2005-03-29

  【生效日期】2005-03-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

(浙政办发〔2005〕22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发布工作,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提高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使用效率,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本省管辖的海域内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警信号,是指由县级及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下简称各级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

  预警信号由信号名称、信号分级与图标和信号含义三部分构成(见附件)。

  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高温、寒潮、大雾、雷雨大风、大风、沙尘暴、冰雹、雪灾、道路积冰等十一类。根据不同灾种特征和预警能力,预警信号总体上分成四级(Ⅳ、Ⅲ、Ⅱ、Ⅰ级)标准,按照灾害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预警信号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同时以中英文标识,分别代表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

  第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及本省管辖的海域内预警信号发布的管理工作。

  新闻宣传、信息产业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预警信号的实时发布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气象台站负责对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预警信号的统一发布工作。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

  第六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变更(包括更新或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报相关部门、防灾减灾机构和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

  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或变更的预警信号后,应及时播发或变更该预警信号信息。

  其他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的,应当使用各级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信息。

  第七条 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应有明确版面(画面、时段)播发预警信号。预警信号以图标形式发布的,要保证图标刊播位置相对固定,图案清晰。预警信号以文字或语音形式发布的,要明确指出预警信号分类、等级及相关防御指南。

  预警信号的具体刊播办法,由各级气象台站会同当地新闻宣传、信息产业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八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根据本规定编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宣传手册,宣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防灾减灾知识;参照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组织制订防御气象灾害的措施,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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