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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05-18
【生效日期】1990-05-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1990年5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的管理,充分发挥公有房屋的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城市、建制镇及工矿区内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公有房屋,包括房地产管理机关直接管理的房屋(以下简称直管房)、全民所有制单位自管的房屋(以下简称自管房)。
第四条 市、县的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是市、县公有房屋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自管房单位在房屋管理业务上接受所在市、县房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并按规定提供产权、产籍等有关资料。
第二章 产权与产籍
第六条 公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按照《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公有房屋经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即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或损害。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享有对公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履行保护、管理公有房屋的义务。
第八条 房管机关应建立健全产权、产籍资料的管理制度,加强产权、产籍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租赁与换房
第九条 承租公有房屋(自管房中用于住宅的公房除外)必须由租赁双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租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必要时,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 签订公有房屋的租赁合同,必须明确下列要求:
(一)承租人承租的公有房屋,应按租赁合同议定的用途使用。需改变用途时,应经出租人同意。
(二)承租人在承租公有房屋期间,不得私自转租。需转租时,应经出租人同意。
(三)承租人对所租用的房屋及其设施,应负责保护。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或拆除原有装置。
(四)承租人必须按时交纳租金,不得拖欠;逾期不交者,按租赁合同议定的比例增付滞纳金。
(五)有关房屋修缮的要求。
第十一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在全省作出统一规定前,由各市、县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全省有统一规定时,执行统一规定。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应根据“以租养房”的原则,实行成本租金或商品租金。
房管机关及自管房单位收取的租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
1、擅自改变用途或转租的;
2、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3、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或闲置房屋六个月以上的。
第十三条 自管房单位无力经营管理的房屋,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委托当地房管机关代管。
第十四条 房管机关应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组织开展住房互换活动。
承租人需要与他人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出租人要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
第十五条 自管房中用于住宅的公房,可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买卖
第十六条 公有房屋的出售应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件。
2、出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并将其妥善安置,同时解除原租赁合同。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3、出售公有的房屋,需提供共有人同意的协议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售:
1、未取得完全产权前的有限产权房屋;
2、产权不清或有产权纠纷的房屋;
3、已被批准列为国家建设征用范围内的房屋;
4、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屋。
第十八条 出售新建的商品房,出售单位应具备房屋开发经营资格,建房使用土地的手续齐备,其商品房质量,必须按规定验收合格。
第十九条 买卖公有房屋的双方,应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市、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手续,领换房屋所有权证。
依法买卖公有房屋,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移,购买单位或个人应凭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其买卖关系无效。
第二十条 公有房屋的买卖价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房屋重置完全价成新折扣进行估价,报所在市、县房管机关和物价部门审批批准。
第五章 修缮
第二十一条 修缮房屋是房屋所有权人的责任。房管机关及自管房单位应对房屋及其设备及时进行检查、修缮,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
修缮共有的房屋是房屋共有人的共同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及时向出租人报告租赁房屋的隐患与险情,出租人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天内进行处置,因修缮不及时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予合理赔偿。
房管机关或自管房单位工作人员在检查修理房屋时,承租人应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公有房屋及其设备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分别按以下情况予以处罚:
1、对强占公有房屋者,应限期退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出租人无故中止合同,造成承租人损失的,除应继续履行合同外,还应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3、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因管理不善,造成公有房屋损毁的,上级主管机关,对其主要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可视其情节,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谎报成交价格的,市、县房管机关除有权没收其成交价格与谎报价格之间的价格差金额外,还可按差额金额的1至5倍处以罚款,由买卖双方根据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上述没收的差价和收取的罚款上交当地财政。
第二十六条 自管房产权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所在市、县房管机关申请调解,调解不服的可申请上一级房管机关复议。
第二十七条 房管机关和自管房单位房管工作人员应模范执行本办法,不得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玩忽职守,违者应严肃处理。
对扰乱房管机关工作秩序或拒绝、阻碍房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自管房及乡村、集镇公有房屋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厅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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