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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发布日期】2006-08-15
【生效日期】2006-08-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5月3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15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立派出机构,从事指定区域内城市规划实施的具体管理工作。派出机构的具体职责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规划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款修改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做好规划管理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工作需要,设立城市规划委员会作为议事机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
三、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删去第二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规划编制的具体规定。
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重大建设项目选址,重要地段、重要建筑方案规划审查、论证等的具体管理规定。”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二款。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第二款。
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申请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并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书面申请选址定点;规划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城市规划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及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认为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依法取得土地预审、立项批复等文件后,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规划管理部门在十五日内对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确定建设用地界限,划定建设用地规划红线,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款修改为:“零星和小型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审批程序可以简化。零星和小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简化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八、删去第二十三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十二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该有效期内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逾期未申请的,应当重新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拟定划拨或者出让的地块,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技术规定的要求,并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规定该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受让的证明文件后,还应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未办妥用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的,可以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规划许可证延期手续,但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和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设计”。
第二款修改为:“零星和小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程序可以简化,其简化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十三、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四、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应由取得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现场放线,并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但零星和小型建设工程项目除外。”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必要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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