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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02-01
【生效日期】1996-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温州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2月1日温州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提高人民群众身体素质,保护体育消费者利益,加强体育市场管理,根据《中华入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关于加强体育市场管理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服务为宗旨、体育经营为手段和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专门市场。
体育活动,是指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各项体育运动项目,及带有体育性质的民族、民间体育竞赛、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医疗、体育休闲、体育娱乐等项目。
第三条 体育市场包括以下内容:
(一)营业性的体育健身、娱乐;
(二)营业性的体育竞赛、表演;
(三)营业性的体育技术培训;
(四)营业性的体育技术信息;
(五)营业性的体育活动场所;
(六)其他集资、赞助和经营活动。
第四条 开展营业性体育活动,可举办经营下列项目和活动:
(一)奥运会、亚洲运动会、全国运动会、全省运动会设置的运动竞赛项目;
(二)国际单项运动联合会和全国、全省单项运动协会设置的竞赛活动项目;
(三)健身与健美、气功、武术、保龄球、网球、壁球、高尔夫球、滑冰、溜冰、游泳、赛马、探险登山、攀岩、信鸽、棋牌、体育舞蹈、钓鱼、汽车、摩托车、山地自行车、射击、漂流、航空、热气球,航海等竞赛、表演项目;
(四)营业性的体育科研、体育信息咨询、体育技术有偿服务等活动;
(五)营业性的体育场、馆、池、房、厅和体育俱乐部的经营活动;
(六)营业性的体育训练用枪、弹和发令枪、弹等。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体育运动委员会是体育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辖区内的体育市场实行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体育市场的经营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平等竞争、互利有偿的原则、鼓励开展有益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维护体育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七条 体育市场实行体育经营和体育活动许可证制度。凡举办全国、省、市、县级的各类营业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和各类体育培训班(国家计划内的除外),均须向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体育活动许可证》,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市及各县(市、区)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市〕的营业性体育竞赛和表演,须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上报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部队系统、企事业单位(含“三资”企业)和体育经营机构以及个人,积极举办各类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项目或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九条 申请举办各类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应向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举办体育活动的申请书;
(二)举办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举办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三)体育活动的组织实施方案;
(四)体育活动场地的情况说明及使用证明;
(五)举办体育活动的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六)主办、协办单位或举办者个人情况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证件、资料。
第十条 体育活动组织实施方案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活动的日程安排和场地使用、观众安排情况;
(二)活动的竞赛、表演项目及规程、计划等具体内容说明。
(三)活动经费预算及来源说明;
(四)参加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工作人员情况;
(五)活动场所的治安、消防、环境卫生、交通安全等保护、防范措施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申办体育经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境保护规定的适宜体育活动的场所;
(三)体育场地和体育器材应符合国家体委颁发的设施、器材标准;
(四)有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体育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五)经营的体育活动内容,必须健康有益,禁止经营有害身心健康和渲染暴力、色情、封建迷信色彩的体育项目活动;
(六)经营射击、攀岩、登山、漂流、热气球、横渡江河、海滨游泳、滑稽体育表演等体育项目的,还须对确保体育活动安全进行的场地、器材设施、通讯设备、安全措施等提出详细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二条 申办体育经营机构,须向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证件,经审核批准,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一)申办报告及机构名称;
(二)机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地址和房屋使用证明;
(四)出资数额和体育设施、设备资料;
(五)专业人员及其体育职称或相应的资格证书;
(六)机构章程或经营管理规章制度;
(七)经营民用枪支射击、武术馆、溜冰场及生产发令枪、武术器械的,还须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批准文件;
(八)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申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体育经营机构,还应按照国家有关申办体育企业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和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的主办者,必须按照国家税收规定,照章纳税,并代扣代缴竞赛、表演人员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按照规定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管理费的交纳标准,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商同市物价、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举办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门票收费标准(价格),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举办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发布体育广告,应严格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体育广告管理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举办体育竞赛、表演的活动,经批准后,经营者和主办者不得举办与原批准的内容、时间、地点不相符合的其他活动。因故确需要变更的,必须报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体育市场管理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罚款、没收违禁器具设施和非法所得,直至吊销《体育活动许可证》或《体育经营许可证》等处罚,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治安、工商、卫生、物价、税务等规定的,由公安、工商、卫生、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行政、秉公执法、体育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对体育市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应出示统一制发的《体育市场检查证》,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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