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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甬政[1996]12号
【发布日期】1996-07-05
【生效日期】1996-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1996〕1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
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我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由市民政局每年根据市统计局提供的市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和物价指数,商市财政局、总工会、劳动局后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1996年的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确定为月人均150元。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海曙、江东、江北、镇海、北仑区城区常住居民户口、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均属于救助对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条件,具有正常劳动能力的人员,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企、事业单位下岗人员不服从工作分配的,不予救助。
第四条 救助对象家庭收入范围包括: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其它隐性收入;
(二)家庭成员享有的赡养、抚养费和接受亲友的馈赠及资助;
(三)社会救助对象和失业职工领取的各种救助金;
(四)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奖学金、生活津贴及勤工俭学等收入;
(五)通过其他各种方式获得的所有收入。
第五条 社会救助金实行按级分口承担的原则。市、区民政救济、定恤、定补对象由市、区财政分别负担。企、事业单位贫困职工由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负担;主管部门有困难的,可由各类帮困、扶贫、慈善等基金帮助解决。失业职工由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凡符合救助条件的贫困居民由户主向所在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社会救助金申请表,经居委会与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区民政部门批准,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发给救助金。
各区民政救济、定恤、定补对象由区民政部门审定,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拨款。
市级民政“三无”(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定恤、定补对象由市民政部门审定,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拨款。
企、事业单位贫困职工由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双职工以一方为主),经单位批准发给救助金,需向各类帮困、扶贫、慈善等基金组织申请救助的,由各基金组织按基金章程有关规定审批发给救助金。
第七条 经批准向民政部门领取社会救助金的救助对象,由民政部门发给市民政局统一监制的《宁波市社会救助金领取证》。救助对象凭证按标准申请差额救助。
第八条 救助金的计算方法:实发救助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家庭人口数-家庭月总收入。
享受国家抚恤金的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等优抚对象的困难补助应高于保障线20%。
劳动者本人保障标准可按职工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计算。
第九条 各区、单位应建立社会救助档案制度,对救助对象造册、登记,实行分类管理,搞好统计年报。
第十条 救助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各有关单位应建立调查审查制度,对领取社会救助金的对象,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时,及时收回《宁波市社会救助金领取证》。
第十一条 申领社会救助金的家庭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所有经济收入,不得隐瞒、虚报、冒领社会救助金。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立即取消救助,追回多领的救助金,并视情节严重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社会救助金的发放应坚持公开对象、公开标准、公开金额的原则,由居委会和单位每月张榜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严禁克扣、贪污、挪用社会救助金。
第十三条 管理发放救助金的部门和单位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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