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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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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华侨捐 条例

  【发布单位】81101

  【发布文号】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40号

  【发布日期】1995-10-12

  【生效日期】1995-10-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已于1995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2日

              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捐赠人的正当权益,规范捐赠受赠行为,促进本省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捐赠人进行捐赠,受赠人接受捐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捐赠,是指华侨自愿向国家或集体捐赠款物,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兴办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科技等公益事业的行为;捐赠人,是指提供捐赠的华侨;受赠人,是指接受捐赠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他单位。

 第四条 捐赠应坚持捐赠人意愿与国家社会需要相统一的原则。捐赠和受赠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五条 华侨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坏捐赠款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捐赠的管理工作,对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捐赠保护

 第七条 捐赠应遵守自愿原则,由捐赠人自行决定捐赠数额、用途、方式和受赠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进行劝募,不得擅自改变捐赠人的捐赠意向,不得擅自改变捐赠款物和捐建工程项目的性质、用途。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了解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和捐建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

 第九条 捐赠人对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可以留名纪念,要求以姓名命名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捐赠人有权要求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纠正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受赠管理

 第十一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应遵循自用原则,在受赠批准书所定范围内使用捐赠款物,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应按规定向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赠申请。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受赠申请后,应在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及时报送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在1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受赠人。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提出审核意见或作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期。

  捐赠人临时捐赠的,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按前款规定及时补办受赠申请、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受赠人收到捐赠款物后,应开具收据,登记入帐,并报审批机关和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受赠人对受赠的外汇或人民币,应在银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需要进行外汇调剂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捐赠物资进口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批准进口的捐赠物资可享受减免税的,由海关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并对其使用实行监管。

 第十六条 受赠人不得将受赠物资转让或移作他用。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或移作他用的,应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按规定已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进口物资,还应报经海关核准,并依法补税。

  捐赠进口物资需要在境内出售获得现款后才能用于捐赠目的的,受赠人在办理进口手续后,应将其交由批准机关指定的部门按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收购,并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经批准接受的较大的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由当地人民政府组建工程项目的筹建机构,负责工程项目的建设。

 第十八条 捐赠的建设工程项目的确定和选址,应符合城市、村镇规划,布局合理,注意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十九条 捐赠的建设工程项目,应严格按确定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规模和标准。

 第二十条 受赠人应建立捐赠款物使用管理责任制,加强监督、检查,管好用好捐赠款物和捐赠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假借捐赠名义进行逃汇、套汇、逃税、走私等违法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受赠人未按规定办理申请手续接受捐赠的,由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受赠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接受捐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背捐赠自愿原则进行劝募,擅自改变捐赠人的捐赠意向或捐赠款物、捐建工程项目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假借捐赠名义进行逃汇、套汇、逃税、走私等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贪污、挪用捐赠款物的,除追缴款物外,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捐赠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捐赠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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