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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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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境外企业人事管理试行办法

  【发布单位】81108

  【发布文号】甬政发[1996]65号

  【发布日期】1996-03-18

  【生效日期】1996-03-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宁波市境外企业人事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八日宁波市政府

甬政发〔1996〕65号)  为加强境外企业人员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宁波市举办境外企业管理试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人员选派

 第一条 派驻境外企业的人员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具备出国人员政治条件。

  (二)具有与岗位职责相应的组织能力、政策水平、专业知识、业务技能和外语基础。

  企业负责人应从事相应专业管理工作1年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应从事相同专业工作2年以上;财会人员应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责。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二条 境外企业必须选派2名以上常驻人员。

 第三条 国内投资单位应按工作需要和规定条例严格审查、挑选派驻境外企业的人员,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条 境外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和人员聘任制。

  境外企业负责人应与国内投资单位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境外企业应与企业员工签订聘用合同,应与外挂单位签订挂靠协议书。经营目标责任书、聘用合同和挂靠协议书应报审批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人员管理

 第五条 境外企业按人事管理权限,对人员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考核。

 第六条 实行境外企业负责人年度述职制度。境外企业负责人应每年定期回国进行述职,递交述职报告,接受考核整训。境外企业负责人聘任期满或离任时,应向投资单位上报工作总结,并接受任期审计和考核鉴定。

 第七条 国内投资单位应及时调回不适应境外企业工作的人员,并报审批部门备案。被调人员必须服从调动,不得以任何借口滞留境外。

 第八条 境外企业人员不允许留学、辞职。

 第九条 境外企业工作人员必须持因公护照。确需持因私护照的,必须报经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条 未经审批部门批准,境外企业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办理长期居住签证。不得利用工作之便为配偶、子女、亲属办理因私出国护照。

 第十一条 凡以境外企业人员身份办理长期签证的,应在回国后10天内,将护照上缴市外事管理部门,不得私自保管。

             第三章 探亲假制度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人员在境外工作满1年后,实行探亲假制度。每年可以回国探亲休假一次或配偶赴境外探亲一次,时间不得超30天。

  配偶赴境外探亲,应由投资单位同意,报审批部门批准。探亲期间不得在境外打工。

 第十三条 在境外工作满2年、完成经营目标良好的境外企业负责人,和在境外工作满3年、有较大贡献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随带配偶。随带配偶,必须经国内投资单位同意,报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国手续。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人员一律不准随带子女。境外企业人员在境外工作满3年,可以申请未成年子女赴境外探亲一次,时间不得超过60天。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人员随带配偶、或配偶及子女赴境外探亲,一切费用自理。

             第四章 奖惩制度

 第十六条 国内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人员实行奖惩制度。奖惩办法在聘用合同和经营目标责任书中明确规定。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人员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限期调回、政纪处分,直至依法追究经济、法律责任;

  (一)严重违反外事纪律;

  (二)有渎职、失职行为,使国家利益造成较大损失;

  (三)不执行有关管理规定;

  (四)违反驻在国法律法规,造成一定后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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