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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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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 强城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的通告

  【发布单位】81108

  【发布文号】甬政告[1995]2号

  【发布日期】1995-02-19

  【生效日期】1995-02-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

城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的通告

(甬政告〔1995〕2号)  最近,发现一些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严重影响了城市环境卫生。为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和改善城市环境卫生,创建文明卫生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发布本通告:

 一、凡本市市区建成区内处置和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到当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领“渣土处置证”和“渣土清运证”。

 二、清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必须按“渣土清运证”规定的路线、时间、装运点和倾卸点作业,不准沿途滴、漏、撒,或车辆带泥运行,污染路面。

 三、继续实行市容卫生保证金制度,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交纳卫生保证金。

 四、对未按规定领取“渣土处置证”或未按“渣土清运证”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清运和处置的,可视情况扣押清运车辆,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未按规定倾倒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应责令立即清除;对造成泄漏、遗撒或车辆带泥运行污染路面的,应责令其立即清除,并按每辆(次)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通告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并建议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六、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卫生、交通、房地产、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通告。

 七、对侮辱、殴打执行公务的城建监察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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