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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浙政发[1994]152号
【发布日期】1994-09-22
【生效日期】1994-09-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省级
开发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政发〔1994〕152号)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我省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当地经济发展与繁荣,现将《关于加强省级开发区建设和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关于加强省级开发区建设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切实搞好省级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发挥开发区对外开放的窗口作用,促进当地经济发展与繁荣,根据国家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开发区建设和管理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兴建开发区的原则
(一)开发区的开发、建设、经营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开发区建设是我省开放型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利用外资、内资,加快各地经济建设步伐的重要方面。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和积极支持开发区的建设,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管理工作。
(三)各地兴建开发区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自然条件许可、财力得到保证和有经济发展前途的前提下,认真进行可行性研究,通过充分的论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收益一片。
二、开发区的审批
(一)设立开发区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较好的区位优势或人文资源优势以及其他特殊优势,开发、招商前景良好;
2、开发区依托的城市经济实力较强,工业发展基础较好,产业优势比较明显,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能对当地及周边地区的经济起到带动和较强的辐射作用;
3、开发区的发展与所依托的城镇建设相协调,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4、交通、通讯、能源及水源供应比较便利;
5、无洪水、海潮、地面沉降、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威胁;
6、区域环境规划与区域环境承载能力许可;
7、有一定数量的科技力量和精干高效的管理人员。
(二)申报开发区的程序:
根据国家规定,省级开发区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行署)按照申报省级开发区的条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市)政府开办的开发区,须经市、地政府(行署)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对外经济开放办公室是开发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省计经委、经贸委、财政厅、城建厅、土寺管理局等有关单位对申报的省级开发区进行审核、论证,并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开发区的报审材料:
1、主办开发区的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设立开发区的请示;主办开发区的县(市)人民政府向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申请设立开发区的请示及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向省人民政府转报的意见;
2、开发区建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初步规划)、选址论证和区域环境评审材料;
3、开发区的区位图;
4、其他有关材料。
各地申请批设开发区的基本材料,上报省政府的同时,抄报省对外经济开放办公室。
三、开发区的规划
(一)批准设立开发区之后,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规划法》和《城市规划编制办法》规定的原则,组织编制开发区规划。
开发区规划应与基本农田保护法相协调。开发区的设立及其范围的规定,原则上不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如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应按有关法规严格加以控制。
开发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体现开发区的特点。
开发区总体规划应能指导土地开发,其内容和深度应达到分区规划要求,并测算基础设施投资,为确定地价提供必要的依据。
开发区详细规划应能为出让土地提供足够的依据。
(二)开发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结合。
开发区设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其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布局,地块的使用性质可根据开发区的需要作适当调整。
开发区部分用地向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延伸的,要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调整,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
开发区相对独立设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开发区总体规划应搞好与城市总体规划的协调与衔接。
开发区要列入城市规划区。
(三)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应根据开发区规模大小,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部门进行规划编制,并请当地规划、建设、土地、环保、财税、公用事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和上一级有关部门、专家参与论证。
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取得乙级以上资格证书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取得丁级以上资格证书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四)开发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城乡建设厅审批。其中县(市)人民政府主办的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经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
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五)开发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区,其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管理,也可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的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管理。
开发区的建设档案,由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建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四、开发区的土地使用
开发区的土地开发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节约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特别是高产粮田和菜地。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在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并服从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应积极探索多种办法,提高开发效益和工作效率。
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可根据开发进度、项目要求,根据法定程序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一次或几次预征,已经法定程序办理了预征手续的土地出让时,各级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要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对暂不开发的预征地,应鼓励农民继续耕种,不得抛荒;土地出让除原有办法外,也可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开发区主办的经济实体成块优惠出让启动区块土地,由开发区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后转让。转让收入除国家规定的税费外,全额返还开发区。
五、开发区建设原则
(一)严格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开发建设。
(二)以城镇为依托,与整个城市的发展方向、重点和规模相吻合。
开发区建设要同老城区改造和老企业改造相结合,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规划,可以把符合要求的老企业迁到开发区去。
(三)根据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分步实施、小块起动、滚动开发的原则,循序推进。总体面积一般不超过10平方公里,首期开发面积一般不超过2平方公里。
(四)坚持基础设施先行。根据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首先进行道路、电力、供水、排污、通讯及供气、供热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合理确定基准地价,促使国有土地资产增值,提高土地开发利用的经济效益。
(五)开发区招商引资工作,要结合本地经济优势进行。要重视项目库的建设,及时调整、充实各类项目内容,并定期对外公布。要做好重点客户的工作,争取国际知名企业、财团和跨国公司前来投资或成片开发。要注重引进技术密集型、资金密集型的项目。在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的同时,注意引进有实力的内联企业。与此同时,搞好第三产业的配套发展。
(六)开发区兴办企业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得兴办工艺落后、环境污染严重及缺乏有效整治措施的企业。
(七)开发区的建设要切实贯彻以工业为主、利用外资为主、拓展出口为主,致力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及其产品的方针。
(八)开发区税收政策,要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新办开发区,各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可在一定期限内,在权限以内和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以适当扶持。
(九)鼓励开发区创办各类直属的经济实体,以增强筹集开发建设资金能力,增强服务功能。有条件从事出口业务的经济实体,可与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通过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办法,开展进出口业务。条件成熟时,开发区可申请设立一家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
六、开发区的组织机构
开发区建立管理委员会,可享受同级政府经济管理权限,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本级政府负责开发区开发建设有关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地)有关办好开发区的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制定开发区的发展规划,组织各项计划的实施;
(三)在权限范围内,负责办理进区企业审核(审批)事宜,管理区内企业;
(四)协调各业务主管部门在开发区管理工作中的关系。有条件的地方,可在开发区设立业务主管部门的分支机构;
(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各类服务体系;
(六)行使主办开发区的政府及其他职能部门依法赋予的其他职权。
七、开发区的管理
(一)省对外经济开放办公室是全省各类开发区建设管理的协调办事机构,要加强对开发区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开发区建设情况,研究有关政策,搞好开发区的宏观管理。各类开发区应按规定及时向省对外经济开放办公室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同时抄送本市(地)政府(行署)。
(二)各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要加强对开发区的领导,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制定开发区管委会的职责。各级、各部门要积极支持开发区建设和发展,可根据需要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联合办事机构或派驻人员,采取下放权力、委托审批或期限签复等方式,及时办理业务,提高办事效率。这些派出机构、联合办事机构受管委会和各自业务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管委会为主。
(三)开发区经批准设立后,应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开发,并取得实质性进展。对于连续两年没有进展的开发区,省对外经济开放办公室要予以警告,第三年仍没有起色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省级开发区称号。
(四)开发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要会同有关部门搞好开发区内的治安、文化、教育、卫生、商业网点等社会化服务,为开发区建设创造良好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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