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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甬政告[1995]3号
【发布日期】1995-04-03
【生效日期】1995-04-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渔业船舶管理的通告
(甬政告[1995]3号) 近年来,在我市的部分渔区,有不少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渔船。这些“三无”渔船,有的被不法分子利用进行海上走私、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活动,有的违章搭客,严重影响了海上治安、交通运输、渔业生产的正常进行。一些国有渔业企业将报废的或无修理价值的渔轮卖给渔民,再用于捕捞生产,给海上安全生产带来极大的隐患。为切实加强对渔业船舶的管理,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海上正常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经国务院同意、由国家5个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特通告如下:
一、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者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向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由渔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渔船制造企业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对未经核准登记注册,非法建造、改装渔船的厂、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按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渔船制造企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工商、船检等部门加强对渔船制造企业的管理监督,对生产技术和设施条件不符合造船要求的,依法限期进行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予以停产。
三、严禁买卖报废渔轮及二十年以上船龄的渔轮,一经发现,由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就地扣留,收缴船舶证书和捕捞许可证,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买卖双方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卖船非法所得;如由此而产生重大事故的,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并对直接责任者从严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本市渔民到外省、市建造捕捞渔船,必须持有本市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签发的有效造船证明,并向建造地船检部门申请检验。外省、市渔民到我市船厂建造捕捞渔船的,也应持有当地渔政部门签发的有效造船证明,船厂凭此证明与渔民签订建造合同,并向建造地船检部门申请检验。
五、凡出海生产的渔业船舶,必须持有渔政渔监、船检部门签发的船舶技术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所有渔业船舶均应严格遵守本船证书所限定的航区、抗风等级和载重量等有关规定,并按有关规定配足职务船员,配齐海上救生设备。对不按规定办理的,一经查获,依法从严处理。
六、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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