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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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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发布单位】81104

  【发布文号】浙人大[1994]11号

  【发布日期】1994-08-31

  【生效日期】199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决定

(1994年8月31日浙人大〔1994〕11号)  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批准文本)

 第一条 为了防止环境污染和火灾、人身伤害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公安机关是实施本条例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重大节庆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作出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并销毁烟花、爆竹,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当事人拒不交纳罚款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搭乘汽车、火车、轮船和飞机等交通工具;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违反前款规定,分别由交通、邮政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或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被监护人遵守本条例。因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参照本条例第四条有关规定对监护人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损失或负担医疗费用。

 第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杭部队,以及乡镇、街道和居委会、村委会,应教育、监督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劝阻,或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条例组织实施,具体适用范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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