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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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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品条 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102

  【发布文号】省政府令第134号

  【发布日期】2001-10-08

  【生效日期】2002-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柴松岳

                          2001年10月8日

             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促进商品条码推广应用和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按照国际通用规则推广应用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用以表示商品生产者、商品名称、销售商等商品信息,其中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

  标准版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其他组织和公民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物流管理、防伪措施等需要使用二维条码技术。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使用者、印制者,以及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和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商品条码工作。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立在本省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具体工作,提供商品条码的技术服务。

          第二章 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

 第七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方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

  申请人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有关申请注册手续,填写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并提供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

 第九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二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期满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报申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编制和使用商品条码。

  系统成员编制的商品条码,应当自编制之日起30日内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商品条码的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可以通过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十五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商品条码的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的要求设计商品条码。

  系统成员应委托有商品条码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印制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商品条码的印制及所需原版胶片的制作,应当执行有关商品条码印制的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从事印制商品条码(包括制作商品条码原版胶片,下同)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十八条 商品条码印制资格认定,由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理。

  具备下列条件的印刷企业,可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

  (一)保证商品条码印制质量的技术设备;

  (二)对商品条码印制质量进行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技术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单位代为检测;

  (三)健全的质量体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承揽印制商品条码业务,应当查验并复印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并登记证书号码、存档备查。委托人不能提供证书的,不得承印。

  前款规定的存档备查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条 承揽印制商品条码,必须保证质量,不得向委托人、订制者提供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条码;不得向非委托人、非订制者提供商品条码。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获准使用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商品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印在其产品的包装或标签上。

 第二十三条 使用其他国家和地区商品条码的厂商,应当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销企业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化扫描销售系统,在技术上应能商品条码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经销企业对经销商品使用的商品条码应时行查验,对发现已注销或假冒条码的商品应拒绝销售。

  经销企业使用店内码应当选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店内码。

 第二十五条 商品条码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设置。必要时也可委托物品编码分支机构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印制或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接受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条码的检查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可和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和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执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在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二维条码是指包括由中心到中心距离固定的多边形单位组成的、用于表示数据或其他与符号有关的功能信息图形(矩阵式),和由通过层排高度截短后的一维条码来实现信息的多层符号(层排式)等形式的信息标识,用以表示商品的批号、保质期等商品的描述性信息,并可与一维条码组合成复合码综合反映商品信息的条码技术。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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